(2015)莒十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定玉与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定玉,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张定玉,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莒南县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福祥居委)。地址:莒南县嵋山路西段。负责人:何龙,该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定玉与被告福祥居委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学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定玉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名,被告福祥居委的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定玉诉称,1980年,原告在被告村段地下电缆施工干活时致伤失去右手,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但原告伤后的损失赔偿问题被告一直不给解决,直到2006年5月26日在县、镇两级领导的多次督促下,被告才同意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但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误工、假肢等218820元的赔偿数额,被告只“同意一次性赔偿八万元”。并与原告约定“由于本居经济状况暂时紧张,先由本村居民谢秀军代付二万元,剩余部分在经济好转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仅拿到谢秀军代付的二万元钱,后被告不讲信用,经济好转后也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多年来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的六万元赔偿款始终没付给原告,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付清赔偿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福祥居委辩称,原告提交的2006年5月6日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经查上面有原居委的干部多人签名,但均是在2014年所签。被告也未让他人替付两万元给原告,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定玉系被告福祥居委的居民,1980年在一村段地下电缆施工中失去右手。2006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如下协议:“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甲方:十字路福祥居张定玉乙方:福祥居民委员会甲方在八〇年地下电缆一村段施工中失去右手,经法医鉴定为四级伤残,多年来上访县、镇部门领导,要求对此伤残赔偿218820元(包括伤残、误工、假肢等)。在县领导多次督促下,十字路镇副书记曹征福、村居主任时乐彬、村居书记王淑海、司法局李永青多次协商,根据甲方提供的证据和实际状况,调解如下:双方同意一次性赔偿八万元。由于本居经济状况暂时紧张,由本村居民谢秀军先代付二万元,剩余部分在经济好转时付清。甲方:张定玉(盖印章)乙方:十字路镇福祥居民委员会(盖莒南县十字路镇福祥居民委员会公章)2006年5月26日王淑海(印章)时乐彬张定华何兆华孙伯青张义利”。审理中,原告张定玉承认该协议书上时乐彬、张定华、何兆华、孙伯青、张义利五人均是在2014年补签的姓名,是为了更好的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2012年2月17日,莒南县十字路镇福祥居民委员会更名为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福祥居委除由谢秀军支付给原告张定玉20000元外,尚欠60000元,经索要至今未付,原告张定玉于2015年6月8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付剩余赔偿款60000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2015年7月3日,被告福祥居委提出对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公章加盖时间与手写协议内容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交纳鉴定费用的通知书,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交纳鉴定费用,故视为被告对鉴定申请的放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陈述,且提供相关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定玉与被告福祥居委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福祥居委尚欠原告张定玉赔偿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偿付该欠款之责任。原告张定玉要求被告福祥居委偿付赔偿款6000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付原告张定玉赔偿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定玉要求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莒南县十字路街道福祥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学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靳如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