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舒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东开刑初字第00341号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甲,无职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舒某甲被控寻衅滋事一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31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仁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甲不委托辩护人,自己行使辩护权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舒某甲和舒浩(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佛祖岭社区婆之家餐馆进餐后,舒浩在该餐馆吧台处买单时因价格问题和女老板黄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舒某甲闻讯赶到吧台处扬言砸店,并伙同舒浩等人对黄某及其丈夫陈某乙等人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舒某甲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黄某、陈某乙医药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被害人黄某、陈某乙对被告人舒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抓获经过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舒某乙、朱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湖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伙同他人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被告人舒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舒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及其悔罪表现,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遇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许钟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