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民三终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孔云红与刘维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维河,孔云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民三终字第2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维河,男,194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刘长征,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石桥供电所职工。委托代理人:石浩,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云红,女,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维河因与被上诉人孔云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维河的委托代理人刘长征、石浩,被上诉人孔云红的委托代理人魏瑞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14时55分许,孔令要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淄博开发区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淄博四砂泰山砂纸砂布有限公司门口北路段时,与刘维河骑行的由西南向东北过公路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车辆受损,刘维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鉴定,孔令要驾驶机动车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维河骑行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直行通过,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孔云红为涉案鲁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孔令要系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孔令要与孔云红系夫妻关系。经孔云红申请、法院委托,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价值105265.00元。孔云红支付鉴定费用2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孔云红因该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10726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人按过错责任予以赔偿,孔云红要求刘维河按20%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据此确认赔偿数额为2145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刘维河赔偿孔云红经济损失214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孔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维河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车辆将上诉人刮倒后,由于处置不当将车撞到人行道的树上,对于车辆受损,上诉人没有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上诉人之前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双方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将事故车辆卖掉后,提起诉讼,委托鉴定,时间相差10个月,且鉴定报告书第七项(二)说明,鉴定不应当被认为对鉴定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孔云红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涉案肇事车辆为2006年本田思域CRV。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鲁正鉴字[2014]第0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说明部分载明:“接受委托时,距离事故发生日期已10个月,车辆已经按残值出售,因此我们无法对车辆进行现场勘察和拆检。评估中我们对事故现场的影像资料进行了认真的分析,车辆维修费用依据原告所提供的东风本田汽车淄博福润特约销售服务店事故车报价单。”在特别事项说明部分载明:“本鉴定意见为鉴定基准日现实存在状态下涉案资产的市场价值。由于事故车辆在委托鉴定时已变卖,现场勘查、拆检无法进行,只能依据事故发生后东风本田汽销服务店为修理事故车提出的修理清单(并未实施维修),并结合照片等资料进行印证,这一瑕疵事项,不可避免的对鉴定标的维修价值造成影响。因此鉴定意见不应当被认为对鉴定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事故现场的照片证明,肇事车辆前部正面撞到路边的树上,树向一边倾倒约60度,树的直径约20厘米。车的前脸、保险杠、车灯翼子板、水箱等毁坏。另查明,2014年,刘维河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害向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对于刘维河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并作出(2014)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并生效。该调解书对于孔云红的损失,并未涉及和处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审卷宗、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民事调解书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材要客观真实,鉴定结论要明确、唯一,并经过当事人的质证后,确定是否作为人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因本案事故车辆未实际维修并已经售出,被上诉人孔云红不能证明东风本田汽销服务店为修理事故车出具的修理清单内容的真实性,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未对事故车辆现场勘查、拆检,山东正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的结论不明确,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刘维河主张鉴定意见不能当作为确定车辆损失依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提交的现场事故照片证明其车辆确实存在部分毁坏,但因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上诉人孔云红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分析,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000.00元,上诉人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权利的纠纷在(2014)高新民初字第547号案件中已经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孔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维河赔偿孔云红经济损失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孔云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孔云红负担420.00元,刘维河担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0元,孔云红负担80.00元,刘维河担25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桂欣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代理审判员 沈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慧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