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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一队、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二队等与平果县林业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一队,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二队,平果县林业局,韦东,张喜科,张全,潘卫国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平行初字第6号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一队。诉讼代表人张寿贤,队长。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二队。诉讼代表人张寿标,队长。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广,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住所地平果县马头镇新兴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宝珍,平果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界新,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第三人张喜科,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第三人张全,男,1980年1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系张喜科儿子)。第三人潘卫国,男,1958年10月1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东,广西百澄律师事务所平果分所律师。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第一、二队(以下简称驮栏屯第一、二队)诉被告平果县林业局林业行政许可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于2015年6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喜科、张全、潘卫国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诉讼代表人张寿贤、张寿标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世广,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黄宝珍、黄界新,第三人张全、张喜科及张喜科、张全、潘卫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韦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因第三人潘卫国申请采伐林木,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向其颁发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认为该颁证行为损害其集体财产所有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平果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予以撤销。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诉称,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现由原告两个队组成。屯对面有一座水渠环绕独立的土山叫“岸地”坡,面积有六、七百亩,该坡属于金显村驮栏屯村民集体所有,与相邻近的村屯没有土地权属纠纷。1958年土改时,平果县成立金沙林牧场,原告有部分土地包含“岸地”坡一起划归金沙林牧场管理。建场后,金沙林牧场在“岸地”坡开始种植马尾松。1962年“四固定”时,乡村又确定“岸地”坡划归驮栏屯集体管理,作为屯里的集体牧场。当年驮栏屯分成两个小队,但“岸地”坡一直没有分到各队,还作为屯的牧场使用。1969年原告两队合并,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原告再分成两个小队,屯里除了“岸地”坡、“下娘”坡、“龙卷”坡三个坡外,其余的土地、荒山、林木都已承包到户。1996年,平果县人民政府实施异地扶贫开发,征收金显村包括驮栏屯集体土地几千亩作为移民安置点。但“岸地”坡仍然留作驮栏屯集体使用,坡上的树木仍是原告集体所有。2014年12月下旬,原告发现第三人张全私自砍伐“岸地”坡的树木,并向马头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汇报,最后查清“岸地”坡的树木是张全把属原告集体所有的林木私下出卖给第三人潘卫国。潘卫国购买该坡林木后,向被告平果县林业局申请砍伐。2014年12月17日,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潘卫国颁发了涉及“岸地”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号分别为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被告平果县林业局的行政行为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第三人张全虚构山界林权证明书,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和马头镇人民政府没有认真核查,就在证明书上盖章。2、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下属单位马头镇林业站,对第三人张全提供瑕疵的山界林权证明书,没有履行审查义务,在林木采伐公示程序中弄虚作假,伪造了公示反映回执书,其行为违法。3、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在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其颁证行为明显违法。4、因被告平果县林业局的违法行为,导致原告集体所有林木被非法砍伐,造成经济损失金额估算达50万元左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平果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潘卫国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行政行为违法,并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向第三人潘卫国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侵害了原告集体财产所有权,涉嫌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证据2、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2014年马尾松林采伐作业设计图,证明被告颁发采伐林业许可证给第三人潘卫国的采伐作业区全部在原告集体所有的“岸地”坡范围内;证据3、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第三人潘卫国砍伐林木事件后,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岸地”坡的土地属于驮栏屯集体所有,坡地内的林木还在争议中;证据4、《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村民集体协议》,证明张全的行为侵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原告多数村民在决议上签字同意采取诉讼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证据5、张喜舜关于“岸地”坡林木属于驮栏屯集体所有的《证明》及庭上的证词,证明“岸地”坡上的松树系在1961年成立金沙林牧场时种植的,“岸地”坡从未承包给任何人开荒种植林木,其林木属于驮栏屯集体所有;证据6、张喜舜身份证,证明张喜舜身份情况;证据7、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张喜舜在1964年至1985年间任驮栏屯1队队长,1985年至1995年10月30日止任驮栏屯屯长;证据8、韦敬德的《证明》及庭上的证词,证实“岸地”坡上的松木是在1961年系原金沙林牧场种植。证据9、韦敬德身份证,证明韦敬德的身份情况;证据10、伍仕先、吴明快、张瑞山、农祥庆、余梅英出具的证明,证实“岸地”坡上的松木系原金沙林牧场在1961年种植;证据11、“岸地”坡林木被砍伐现场照片,证明“岸地”坡上被砍的林木直径大多在50厘米以上,大的达1米。说明松树的树龄不低于四、五十年。被告平果县林业局辩称,1、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潘卫国的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是依法作出的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程序合法。第三人潘卫国提出的采伐申请,并按程序逐级填报申请表,有符合伐区采伐设计资质单位出具的伐区调查设计(书)表,林权权属证明书经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和马头镇人民政府盖章,有马头镇林业站的对采伐信息的公示及平果县林业局审批。需要说明的是公示程序不属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法定程序要求。3、被告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过程中,“岸地”坡的林木权属没有存在争议,因为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份期间,第三人张全到“岸地”坡内采割松脂,没有人对其经营事实提出过异议。4、被告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过程中,依照法定程序和林木采伐许可的条件要求办理,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潘卫国的采伐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维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1、林木采伐申请书,证明第三人潘卫国申请林木采伐;证据2、山界林权证明书,证明第三人潘卫国申请采伐的林木权属清楚,没有纠纷;证据3、简易伐区调查设计表及相关材料,证明采伐的林木符合伐区设计要求;证据4、山林承包合同,证明第三人潘卫国所申请采伐的林木是第三人张全卖给的;证据5、集体(××)林木采伐公示及反映回执书,证明潘卫国申请采伐林木信息已经过公示程序;证据6、集体(××)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采伐林木许可证存根,证明潘卫国申请采伐林木已经过法定程序审批;证据7、《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29、30、31、32、34、37、39条、《广西壮族自治区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21条,证明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张全述称,一、我将自己的林木转让给第三人潘卫国,是自己对本人合法财产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潘卫国按法定的程序申请林木采伐,也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平果县林业局依据潘卫国申请颁发给其采伐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二、林木权属清楚,没有存在任何争议。“岸地”坡的林木是我父亲张喜科于1988年2、3月份向原城关乡林业站站长黄荣兰领取松木种子80斤后播种的,有原金显村党支书张荣玖(已故)和内沙屯村民张瑞春证实。2、我自2007年至2014年12月份在这片林地采割松脂8年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3、百色市林业设计院的专家对采伐林木许可证中的林木进行鉴定,结论为:林木分布比较规律,有一定株行距,具有人工造林的特征;经对伐根的年轮鉴定,平均年轮数量为24个,加上2年的树龄,树龄为26年左右;所有林木的伐根都有割松脂的痕迹,割松油的年限有7.5年。林木生长年轮符合马尾松1988年种植的时间。4、原告诉称1958年建立金沙林牧场后在“岸地”坡种树,1962年又把2-3年新造的林地作牧场,1973年松树已经达到择伐标准,陈述自相矛盾,与树龄为26年的鉴定不相符;三、国家政策规定谁种谁有,我父亲张喜科在“岸地”坡种树,林木权属应属于我家所有。第三人张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张荣机的证明及对张荣玖的《林业行政处罚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岸地”坡的林木是其父亲张喜科所种,不是驮栏屯集体的林木;证据2、1987-1990年间原城关乡林业站站长黄荣兰的工作笔记,证明其父亲张喜科等16人到林业站领取松树种子造林,其中张喜科领松种80斤;证据3、国办发[198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证明林木权属谁种谁有;证据4、平果县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岸地”(小地名)马尾松林龄及采脂年限调查鉴定,证明百色市林业勘察设计院对“岸地”坡松树树龄鉴定符合张喜科1988年领种子点播造林的时间。第三人张喜科的陈述意见与第三人张全陈述的内容相一致。第三人张喜科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第三人潘卫国述称,2014年9月10日,我与第三人张全签订山林承包合同,约定第三人张全将自己的林木转让给我销售。随后,我根据张全提供有马头镇金显村民委员会和马头镇人民政府盖章的山界林权证明书及承包合同等文件,依法向平果县林业局申请林木采伐许可,平果县林业局依法审查,向我核发了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行政许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行政许可,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卫国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是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依第三人潘卫国的申请向其颁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4是原告驮栏屯村民集体决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8是张喜舜、韦敬德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庭上的证词,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6、9是张喜舜和韦敬德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为金显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喜舜任职情况,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10是伍仕先、吴明快、张瑞山、农祥庆、余英梅等证人的证言,五位证人系原金沙林牧场职工,证言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11是“岸地”坡林木被砍伐现场照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被告提供证据1-6是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依第三人潘卫国提出林木采伐申请,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经过的程序,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是被告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张全的证据1、2、4与案件存在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证据3、国办发[1981]61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关于稳定山权林权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情况简报的通知》,因与争议林木权属存在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平果县林业局依据第三人潘卫国提出的林木采伐申请,经审查后于2014年12月17日、12月18日向第三人潘卫国颁发了平果县采字(2014)12xxxx8、12xxxx9、12xxxx1、12xxxx2、12xxxx5号《林木采伐许可证》。该《林木采伐许可证》所涉及的林木是第三人潘卫国向马头镇金显村驮栏屯村民张喜科、张全购买取得的,第三人潘卫国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于2014年12月下旬实施采伐。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遂以“岸地”坡的松木是属于其集体所有,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潘卫国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政行为错误,侵害了其集体利益为由,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平果县林业局具有对第三人潘卫国申请采伐林木许可证进行审核发放的职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与第三人张喜科、张全均主张争议地的林木所有权归自己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间,××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在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没有对双方争议的“岸地”坡林木所有权进行权属确认之前,原告驮栏屯第一、二队主张“岸地”坡的林木所有权属于其集体所有,并请求确认被告平果县林业局颁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给第三人潘卫国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平果县马头镇驮栏屯第一、二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振生审 判 员  廖彦官人民陪审员  苏瑞忠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明政附:本案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承包集体的树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间,××与单位之间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