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任民初字第4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王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王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4994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书民。被告王某。原告李某甲与被告王某其他债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书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许诺能够为原告之子李某乙办理上大学事宜,原告听信被告的许诺于2013年8月19日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6.5万元,被告收款后,未采取任何措施为原告办理所承诺的事项,原告之子未能进入本科大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6.5万元,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一、2013年8月19日济宁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6.5万元的事实。二、证人张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言主要内容“1、2013年原告因其子李某乙高考成绩不理想,我介绍李某甲与王某认识,王某答应帮忙联系大学,王某联系了青岛的大学,具体交多少费用,不清楚;2、我和李某甲到了青岛的大学,后经了解,实际青岛的大学是预科班,并非大学本科;3、原告与王某具体真么交涉的,我不清楚”,证明王某帮忙联系大学的事实。三、证人明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言主要内容“1、青岛的大学系民办大学;2、王某辩称收取的6.5万元中,有2万元中介费,4.5万元转交给学校,但无学校收据;3、王某辩称没拿一分钱,看在张某的面子帮忙”,证明明某帮原告向被告王某要过6.5万元借款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双方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认定。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原告之子李某乙因高考成绩不理想,原告通过关系找到被告,被告承诺有关系让李某乙上本科大学,最后,被告推荐李某乙上青岛滨海学院,但需要缴纳6.5万元费用。原告于2013年8月19日向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汇款6.5万元,但最终李某乙未能按照被告的承诺上大学。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6.5万元费用,但被告一直未能退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才有义务向其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王某未能完成委托事务,其收取的6.5万元费用,被告依法应当返还。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王某偿还欠款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某甲欠款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玉林人民陪审员 阮 明人民陪审员 靳于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