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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841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彦军,农民。被告姜某甲,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不务正业,经常酗酒,酒后对我打骂,导致我原本听力差的耳朵接近失聪。2015年3月,被告酒后殴打我,并把我拿的家门钥匙抢走,我无法回家,在外租房和被告分居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被告姜某甲辩称,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我有时候酒后自控能力差,打骂原告,我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不对,今后我努力工作,不再饮酒,请求原告谅解。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姜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工作不稳定,家庭经济收入较少,酒后自控能力差,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5年3月,被告酒后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婚姻基础牢固。被告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表示悔改,请求原告谅解,原告应给予被告改正的机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旭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