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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麻民一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一初字第251号刘丁建诉刘祥军、张有珍、黄文杰、张小桃等人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丁建,刘祥军,张有珍,黄文杰,陈小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刘丁建,男,2000年出生。法定代理人刘昌文(系刘丁建之父),男,1967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文,男,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方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祥军,男,1983年出生,苗族。被告张有珍(系被告刘祥军之妻),女,1987年出生,苗族。被告黄文杰,男,1970年出生,苗族。被告陈小桃(系被告黄文杰之妻),女,1970年出生,苗族。原告刘丁建诉被告刘祥军、张有珍、黄文杰、陈小桃物件致人损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功全独任审判。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保全裁定,对被告黄文杰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阳苗族自治县支行的存款8075.86元予以冻结,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7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功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科、人民陪审员付元喜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向宗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丁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昌文,被告刘祥军、黄文杰、陈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丁建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昌文,被告黄文杰、陈小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祥军、张有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丁建诉称:被告刘祥军、张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杰、陈小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祥军作为屋主将位于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的自家新屋雨棚承包给被告黄文杰装修。在房屋装修过程中,被告刘祥军、黄文杰将碎石、铁皮等建材违规堆放在村级公有道路上,并且未设有障碍物提醒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7月2日21时许,原告刘丁建在被告刘祥军屋前的公路上走路时被被告门前堆放建材中的铁皮划伤,当场导致流血不止。事发当日22时40分原告被亲友送至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9000元。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丁建的伤势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事发后原、被告就原告受伤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达成分摊协议,但就其他损失未达成书面协议,且被告至今未足额赔偿原告刘丁建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责令四被告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被告刘祥军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铁皮不是放在马路上的,有人证明。原告是从别人家上完网后回家,当时马路中心站有一个疯子,原告为了躲避疯子,跑到铁皮边,被铁皮刮伤的;同时在农村修房子确实没有树立警示标志。被告黄文杰辩称: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铁皮是放在马路边的,原告从别的地方跑过来,是原告自己的过错,同时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已经与原告就原告的损失达成了协议,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黄文杰无关,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对黄文杰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小桃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小桃夫妇无关,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夫妇给了原告一部分补偿。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有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提示、当事人诉讼风险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刘丁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及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怀化市中医院肌电图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3、住院医疗费收据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一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湖南省怀化市中医院出具的医疗门诊收据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花去相关医疗费及交通费、鉴定费的事实;4、原告医疗费用分摊协议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就原告花去医药费所达成的协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6、证人刘定凯、滕建云、杨荷英的书面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被铁皮刮伤造成原告受伤流血的事实。被告刘祥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7、被告刘祥军、张有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被告黄文杰、陈小桃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8、黄文杰、陈小桃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二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9、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证人杨荷英做的调查笔录及调取人民调解笔录各一份,欲证实2014年7月2日晚上9时许,证人骑摩托车回家,在村民刘定凯屋旁时,听到原告喊叫,看见原告在事发地点受伤出血,并帮忙叫了原告父亲刘昌文,同时证明事发地现场堆放有一堆卵石,卵石将近占了村道三分之一,卵石上还放着几块盖屋顶的铁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对于1、7、8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2、3号证据,被告黄文杰、陈小桃虽然对其中的出、入院记录及原告租车发票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4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5号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刘祥军、黄文杰、陈小桃陈述不清楚,与自己无关,且不提出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9号证据被告黄文杰提出异议称堆放物占路面较小,当时车都能过去,但第9号证据与第6号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形成证据锁链,证实原告受伤经过,故本院对第6号、9号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祥军与被告张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文杰与被告陈小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刘祥军、张有珍与原告同系岩门镇大路坳村村民,原告刘丁建系在校小学生。被告黄文杰从事铝合金、铁棚等装修行业。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因自家屋坎部分垮塌,2014年7月期间请人配建一间小屋,被告黄文杰以100元每平方米,总价共计2000元承包了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夫妇家修配期间要盖的铁皮雨棚。配建期间因下雨加之被告刘祥军家里堆放了许多材料,被告刘祥军的沙石等部分建材临时堆放在自己屋旁村道边,并占用一定路面,被告黄文杰因天下雨不便施工,亦将准备盖雨棚的铁皮瓦放在刘祥军买来的堆放在村道边的砂石上,堆放沙石与铁皮瓦处均未设放障碍物提醒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2014年7月2日晚9时许,事发地没有灯光,原告刘丁建从外跑步准备回家,跑经被告刘祥军与黄文杰混和堆放沙石、铁皮瓦的村道时,被堆放的铁皮瓦划伤左小腿,后被同村村民杨荷英骑摩托车经过时发现,并联系了原告父亲刘昌文,被告刘祥军闻讯也赶到了现场,并将原告送到了村赤脚医生家,后不久医院救护车将原告送到了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丁建于2014年7月2日晚22时50分入院至2014年7月18日出院共计住院16天,花去门诊费、住院医药等部分医疗费用。2014年8月30日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刘丁建左足肌腱离断,建议全休3个月。2015年3月16日原告到怀化市中医院做肌电图花费140元、租车费400元(2015年6月11日补开租车税票),2015年3月24日原告刘丁建的损伤结果经怀化市锦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已构成八级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原告之伤后经被告刘祥军、黄文杰、及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昌文及其他证明人在场,达成“关于刘丁建医疗费分摊协议”,协议约定:刘丁建的整个医疗费由被告黄文杰分摊百分之五十,刘祥军分摊百分之三十,刘丁建自负百分之二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收费单为准;另刘祥军、黄文杰各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协议达成后,含已付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500元,被告刘祥军共已支付1700元,黄文杰共已支付2600元。另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的关于原告的具体赔偿诉讼请求明细项为:伤残赔偿金6036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后续医疗检查费140元及交通费400元、护理费25863元、误工费17018元、精神损害及教育延误赔偿金15000元、以上总计119481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损害事实发在被告刘祥军、张有珍房屋附近的大路坳村公共设施的村道上,本案属于物件损害责任中的公共道路障碍物损害责任纠纷,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取无过错原则。原告受损害的原因是因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夫妇建筑用的沙石堆放在村道边,以及被告黄文杰给刘祥军家承建雨棚的铁皮瓦堆放在沙石上,被告共同堆放妨碍通行物,且对公共通道上的障碍物均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等多因素共同所造成的。作为堆放物沙石的所有人与管理人被告刘祥军、张有珍二人及铁皮瓦的所有权人及管理人黄文杰应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左足是被被告黄文杰堆放的铁皮瓦直接刮伤所致,故被告黄文杰应承担侵权赔偿主要责任,被告陈小桃辩虽然辩称,原告的损失与被告陈小桃辩无关,但是被告黄文杰与陈小桃系夫妻关系,黄文杰承建雨棚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均归夫妻共同所有,对收益中产生的风险亦应共同承担,故被告陈小桃同样承担本案侵权赔偿主要责任;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夫妇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夜间盲目跑步行路,应对自己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有所预见,故原告对造成自己损害的后果,亦应承当相应的责任。综上,本院酌定原告刘丁建自行承担百分之二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刘祥军、张有珍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黄文杰、陈小桃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受伤住院所花医药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原、被告已达成分摊协议,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已履行完毕,故原告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就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再主张诉权。因原告刘丁建系农村居民同时系在校学生,根据2015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据为10060元每年,关于残疾赔偿金为10060元×20年×30%=6036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小学生故不予考虑;关于护理费,因住院16天加上医院证明全休3个月,总计106天,护理人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为10060元÷365天×106天=2922元;鉴定费700元、肌电图检查140元、租车费400元小计1240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八级伤残酌情考虑6000元为宜,教育延误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受损害尚需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为70522元,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应当承担的数额为70522元×30%﹦21156.6元,被告黄文杰、陈小桃当承担的数额为70522元×50%﹦35261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且原、被告已就原告的伤达成了医疗费分摊协议,医药费都结算完了的抗辩主张,本院对双方已约定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分摊予以认可,关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因协议中未予约定,故本院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丁建因受伤所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肌电图检查费、租车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22元,被告刘祥军、张有珍共同赔偿21156.6元,被告黄文杰、陈小桃共同赔偿352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丁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刘丁建负担1289元,被告刘祥军、张有珍负担329元,被告黄文杰、陈小桃负担682元;财产保全费101元,由被告黄文杰、陈小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功全审 判 员  杨 科人民陪审员  傅元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向宗杰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十九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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