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张龙伟,夏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张龙伟,夏余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271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五一路110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6917-8。负责人欧建成,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玉,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茜,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龙伟,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夏余萍,女,汉族,1979年4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诉被告张龙伟、夏余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兴宝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龙伟、夏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诉称,2012年7月,张龙伟、夏余萍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张龙伟提供借款38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贷款年利率为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并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因贷款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随后,农行渝中支行与夏余萍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夏余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杨家坪西郊路**号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张龙伟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农行渝中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张龙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2732.54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6025.85元,罚息77.08元,复利110.6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相应的罚息和复利;2、农行渝中支行对夏余萍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受理费、律师费等由张龙伟承担。被告张龙伟未作答辩。被告夏余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张龙伟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渝中支行向张龙伟发放借款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贷款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含逾期罚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随后,张龙伟、夏余萍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张龙伟、夏余萍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杨家坪西郊路**号,建筑面积为104.97平方米的房屋向农行渝中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26日,农行渝中支行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张龙伟、夏余萍并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1月26日,张龙伟、夏余萍尚欠借款本金322732.54元,利息6025.85元,罚息77.08元,复利110.6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农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13158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欠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龙伟、夏余萍与农行渝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渝中支行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张龙伟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张龙伟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支付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农行渝中支行对夏余萍提供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龙伟、夏余萍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龙伟、夏余萍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22732.54元,截至2014年11月26日的利息6025.85元,罚息77.08元,复利110.6元,并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付清时止,以32273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以8362.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后再上浮50%计收复利;二、被告张龙伟、夏余萍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支付律师费15475元;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对被告夏余萍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市杨家坪西郊路**号,建筑面积为104.97平方米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32元,由被告张龙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兴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