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与严少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严少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10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19号楼1层110。法定代表人范学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凡勋,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少华,男,1982年11月13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泓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少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2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海涛担任审判长,法官王黎、法官龚勇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壹泓尚公司在一审时诉称:一、壹泓尚公司、严少华之间系劳务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严少华在仲裁过程中并没有出示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壹泓尚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严少华出示的所谓壹泓尚公司的考勤表也系伪造,无法据此认定与壹泓尚公司的关系。相反,壹泓尚公司有证人可以证明双方的确签订了《劳务合同》。虽然《劳务合同》原件遗失,也不能据此认定严少华与壹泓尚公司之间就是劳动关系。故认定原严少华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缺乏证据支持的。二、严少华要求壹泓尚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倍工资、加班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壹泓尚公司、严少华双方系劳务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管辖范围,不应按照《劳动法》裁决壹泓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严少华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并主张赔偿一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并仲裁的范围,壹泓尚公司也无需支付任何因《劳动法》的规定而形成的所谓工资和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金。壹泓尚公司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壹泓尚公司与严少华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壹泓尚公司不支付严少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28日工资10515元;3.壹泓尚公司不支付严少华2014年5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724.22元;4.壹泓尚公司不支付严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42.86元。严少华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壹泓尚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严少华主张其2014年4月11日入职壹泓尚公司处,职务为设计总监,试用期月工资10000元,2014年7月12日起转正后月工资12000元,壹泓尚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严少华上个自然月工资,2014年11月29日严少华以未缴社会保险、拖欠工资为由与壹泓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就其主张,严少华提交了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显示壹泓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剑锋、壹泓尚公司会计许瑾分别于2014年6月18日、7月16日、10月9日、11月6日、11月28日向严少华转账支付款项,严少华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及其前期垫付的工资款。壹泓尚公司认可向严少华转账支付过款项,但主张为劳务费,而非工资。严少华还提交了其与壹泓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剑锋的谈话录音、出勤记录、加班报销单等证据。壹泓尚公司不认可出勤记录和加班报销单的真实性,对谈话录音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质证意见。壹泓尚公司主张其与严少华为劳务关系,双方曾签署过劳务协议,后丢失无法提交。严少华主张壹泓尚公司已付其工资至2014年10月,未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8日的工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日,严少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确认2014年4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壹泓尚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8日工资10515元;3.壹泓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2000元;4.壹泓尚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84000元;5.壹泓尚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10月延时加班工资25781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2号裁决书,壹泓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壹泓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严少华提交的谈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谈话录音予以采信。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严少华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壹泓尚公司在一定时期内固定的向严少华支付相应款项,壹泓尚公司未就其主张的劳务关系举证,另结合谈话录音等证据,一审法院对严少华主张的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采信。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合同签订、劳动者工资标准、工资支付等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壹泓尚公司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严少华有关双方自2014年4月11日至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试用期10000元,自2014年7月12日起上调为12000元;工资已付至2014年10月;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壹泓尚公司未为严少华缴纳社会保险,严少华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等均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依法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故壹泓尚公司请求不支付严少华2014年11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10515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壹泓尚公司未能及时与严少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双倍工资的支付责任。故壹泓尚公司请求不支付严少华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需指出,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壹泓尚公司应支付的金额为74239.14元(10000元×2个月+12000元÷21.75天×14天+12000元×3个月+10515元)。壹泓尚公司未依法为严少华缴纳社会保险,严少华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壹泓尚公司请求不支付严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142.86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壹泓尚公司与严少华于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壹泓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严少华二○一四年十一月工资一万零五百一十五元;三、壹泓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严少华二○一四年五月十一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七万四千二百三十九元一角四分;四、壹泓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严少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八角六分;五、驳回壹泓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壹泓尚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壹泓尚公司和严少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严少华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严少华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银行卡交易明细及网上银行查询截图、谈话录音、出勤记录、加班报销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1562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争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壹泓尚公司和严少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确定。就本案而言,严少华负有就其所主张的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根据严少华提供的以证明其与壹泓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证据并结合本案的事实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严少华提供的系列证据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并相互印证,依据现有证据能够说明严少华主张的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具有较高的盖然性。原审法院据此采信严少华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严少华在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与壹泓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壹泓尚公司未与严少华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向严少华支付另一倍工资差额,相应工资数额应根据严少华的工资标准予以确定。另依据劳动法及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壹泓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名称、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金额等事项。壹泓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就争议的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但壹泓尚公司在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严少华的工资支付情况予以证实,故壹泓尚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于严少华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确认。壹泓尚公司应支付2014年11月的相应工资。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壹泓尚公司未为严少华缴纳社会保险,严少华以此为由解除与壹泓尚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壹泓尚公司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情况,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并判令壹泓尚公司支付相应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正确,壹泓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壹泓尚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涛代理审判员 王 黎代理审判员 龚勇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