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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XXX与韩茂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韩茂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558号原告XXX,农民。委托代理人路慧,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茂顺,教师。原告XXX与被告韩茂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慧、被告韩茂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我十年前就在该片土地上打工,那时是一砖窑厂,后为合伙人之一,至2010年之后由我独立承包至今,2013年因国家让复耕,于是拆除烟囱,接受航空检测及验收报告,一等就是两年的时间,分文未挣,自去年我才种植了一部分农作物,就准备规划,在砖厂未停之前,被告之父曾在窑厂的闲置角落上种植过棉花,约不足二分地,但老人常说“你们什么时候种我什么时候撤出,一定不会耽误你们使用”,去年被告之弟又种了一年的棉花,我也没说什么,因为我的土地承包合同十分明确,地缘边界十分清楚,被告之弟见情后,今年春天没再耕种,我照常在我这块承包土地上进行了区域划分,分别由养殖业和种植,我从银行贷款20万元、借用侄子的专业费用40万元,申请到县里办理了家旺家庭农场,用大量的投资购买了一百五十多只绵羊,有羊就必须储存羊饲料,于是我购买了两车玉米秸,卸在我的承包地内,被告见情后,三天两头去闹,口中说到:“我弟弟去年种了一年,今年我也得种一年”,发疯似的将我的玉米秸乱横乱扔,我当时拨打了110,派出所人员到后,告诉我说我们只管治安,民事赔偿要到法院去处理,于是我在被告又来闹事时,拍下了现场照片,第二次去时正是阴雨天,他们到后扬言,如果不是玉米秸湿,我就给你烧掉,夫妻二人将我借来的大棚撕掉,部分玉米秸给我投入河中,部分随风扬走,满地踩踏,加之下雨,两车玉米秸全部发霉,几次吓得羊满地乱跑,又无可口饲料,病了好几只羊,后被告又强行种植了棉花。综上所述,被告的这种违法行为严重侵犯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停止侵害,(七)赔偿损失,(十)赔礼道歉,人民法院可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也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于罚款拘留,”故请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976元,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茂顺辩称,被告对原告向法院所提请求事项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可,原告强行侵占我开垦的东边河堤荒地,破坏并占用我村自古以来必须用的生产路,原告还捏造事实,胡编乱造,对被告非法栽赃陷害,严重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责令原告停止侵害,归还强占被告的八分地,并赔礼道歉,赔偿五年来的经济损失4800元,归还并修好原有的生产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与吴圈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砖厂地界与原承包合同地界一样,原砖厂承包合同的砖厂地界为东至南北河沟与后辛地邻,西至现有所挖沟,与本村耕地相邻,南至前坡地界,北至油漆路面。承包期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期10年。被告在这个范围内种植了约二三分地的棉花,被告认为这片地是其父亲于1996年开垦的荒地,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不侵犯原告的权益,就在开荒地上种植棉花。原告在自己承包地内办理了家旺家庭农场,购买了一百五十多只绵羊,为了储存羊饲料,原告购买了两车玉米秸,卸在被告种植的棉花地内,由于下雨,玉米秸上盖有一块帆布。2015年4月4日被告将原告卸在被告棉花地上的玉米秸搬出棉花地。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承包地范围内种植棉花侵犯其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将帆布弄坏给其造成的损失为800元,两车玉米秸的损失为1176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责令被告停止侵害;赔偿损失1976元;赔礼道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现场勘查,被告耕种的土地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内,并经原、被告质证,原、被告对现场勘查笔录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砖厂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续包合同原件一份、本院现场勘查图一张及现场勘查的照片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但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买篷布的收款收据及照片不足以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为1976元,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现承包经营的土地系原来砖厂的土地,因国家政策变化,致使其停止生产,经营烧制土砖业务,转变实行土地复耕,经营农业种植养殖业务,由于此块土地的特殊性,原告与吴圈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我国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XXX与吴圈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上明确写着砖厂地界与原承包合同地界一样,原砖厂承包合同的砖厂地界为东至南北河沟与后辛地邻,西至现有所挖沟,与本村耕地相邻,南至前坡地界,北至油漆路面,其依法享有对该地占用、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以其种植的开荒地不在原告的承包范围内为由,自行在该地耕种农作物至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仅提交证明条、买篷布的收款收据及照片,而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属举证不充分,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976元、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茂顺立即停止对原告XXX承包经营的位于山东省高唐县固河镇吴圈村承包地(东至南北河沟与后辛地邻,西至现有所挖沟,与本村耕地相邻,南至前坡地界,北至油漆路面)的侵害并排除妨碍。二、地上附着物于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自行清除完毕。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茂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瑞娟人民陪审员  井维明人民陪审员  刘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唐瑞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