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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监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施友芳与定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施友芳,定远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滁行监字第000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友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冯金洪,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西大街。法定代表人:柳学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该局法制室科员。委托代理人:张松,该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再审申请人施友芳与被申请人定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7日作出(2012)滁行终字第00052号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施友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诉人施友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金洪,被申诉人定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功、张松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友芳申请再审称:其因承包土地问题导致信访,其于2012年1月9日在安徽省政府门前,手举状纸称“还我土地,还我住房”,被地方政府接回,非法强行拘留十日。其不服,提出两次行政复查均未得到支持。后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定远县公安局依法提供拘留其的“当时处罚决定书”,定远县公安局始终提出不出来。一审、二审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定远县公安局称:施友芳不听劝告,多次到省政府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单位正常的办公秩序,其对施友芳作出的定公行决字(2012)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施友芳的。本院认为:施友芳申请再审提出的定远县公安局“当时处罚决定书”已于2012年5月16日由滁州市公安局以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同时,滁州市公安局责令定远县公安局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定远县公安局遂于2012年5月25日对施友芳重新作出处罚决定,即定公行决字(2012)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施友芳原一、二审中主张要求撤销定远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定公行决字〔2012〕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定远县公安局对施友芳作出的定公行决字〔2012〕第216号行政处罚决定,从受案,到立案后调查、收集证据,认定事实,直至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施友芳提出的“当时处罚决定”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性,原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施友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友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胜利审 判 员  高 奎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俊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