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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09年11月1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同日释放。2015年3月21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与冯某某预谋,由冯某某负责联系收油人和运输,姜某某负责组织人到油井上盗窃原油。而后姜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盗窃原油,同时冯某某联系了河北省黄骅市的“老何”(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收购原油,并找到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拉运原油。2015年1月27日,姜某某与李某某决定实施盗窃原油,姜某某通知冯某某将车辆开至大庆市采油五厂大广高速收费站附近,冯某某通知黄某某驾驶红色欧曼罐车开至上述地点等候,后由姜某某、冯某某、“冠男”(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指挥将该车辆驾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第一油矿8-丁2-X146井拉运盗窃的原油。在盗窃现场由黄某某、“冠男”和几名工人负责开井放油、遛道并装车。期间,姜某某、冯某某将黄某某接到附近等候。当“冠男”和另一名工人正在盗窃原油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当场将该拉运原油车辆截获,所有人员逃跑。在罐车内起获原油16.93吨,价值人民币46775.49元。被盗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2月11日,冯某某在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30至36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姜某某与冯某某预谋,由冯某某负责联系收油人和运输,姜某某负责组织人到油井上盗窃原油。而后姜某某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密谋共同盗窃原油,同时冯某某联系了河北省黄骅市的“老何”(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收购原油,并找到了黄某某(另案处理)为其拉运原油。2015年1月27日,姜某某与李某某决定实施盗窃原油,姜某某通知冯某某将车辆开至大庆市采油五厂大广高速收费站附近,冯某某通知黄某某驾驶红色欧曼罐车开至上述地点等候,后由姜某某、冯某某、“冠男”(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指挥将该车辆驾驶至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第一油矿8-丁2-X146井拉运盗窃的原油。在盗窃现场由黄某某、“冠男”和几名工人负责开井放油、遛道并装车。期间,姜某某、冯某某将黄某某接到附近等候。当“冠男”和另一名工人正在盗窃原油时被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油田保卫人员发现,当场将该拉运原油车辆截获,所有人员逃跑。在罐车内起获原油16.93吨,价值人民币46775.49元。被盗原油现已全部返还丢失单位。2015年2月11日,冯某某在黑龙江省林甸县被公安机关抓获。2015年3月21日,被告人姜某某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涉案原油(附现场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丢失报告、提取笔录、原油含水分析日报、扣押物品清单、称重单、原油价格证明、回收证明、价值计算说明、常住人口登记表、辨认笔录、勘查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车辆租赁承包合同、姜某某对送车地点的辨认、对作案车辆的辨认、被告人姜某某及同案冯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吴铁某、贾印某、张某、范洪某、皮云某、崔边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油田物资,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赃物原油被收缴等情节,本院在对其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