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章烈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章烈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03号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胜。委托代理人陈百灵。被告章烈洲。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与被告章烈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俊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2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关于机型SK260LC-8、机号LL13-C3000神钢挖掘机分期(全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116万元、首付580,790元、每月分期支付26,328元,合同自2011年3月15日至2012年12月15日,违约金为设备总价款的15%等。设备交付后,被告一直未足额还款,2012年8月被告因发生事故向襄阳办事处销售人员请求再分期,原告同意后其仍未能如期足额还款,至今尚欠货款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下欠货款81,4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神钢挖掘机分期(全款)销售合同,证明双方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116万元,首付60万元(含保险费19,210元),欠款579,210元分22期,每月还款26,328元,违约金为标的物价款的15%等;证据2、收条,证明原告交付的挖掘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证据3、付款台账,证明被告欠91,988元货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的事实。被告章烈洲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章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亦能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案件事实相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据3付款台账实际上系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单方制作、出具的章烈洲还款情况的说明,属当事人陈述,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及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于2006年8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机械制造及批零兼营;工程机械改装及维修、租赁及技术服务;机械电子产品批零兼营。2011年2月13日,武汉泰天机械公司(甲方)与章烈洲(乙方)签订《分期(全款)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LL13-C3000),总价款116万元,其中:首付款580,790元,下欠货款579,210元分22个月付清,即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每月15日前及时足额支付分期款26,328元;保险费19,210元由乙方承担,由甲方代收代转给保险公司,保险期限应等于本合同分期付款的期限,保险受益人为甲方;违约责任:1、乙方应按时足额付清分期款,如乙方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自逾期之日起至逾期款偿还之日止;2、如乙方违约,须向甲方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实际经济损失的,不足部分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实际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章烈洲向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了首付款60万元(含首付款580,790元、保险费19,210元),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章烈洲交付了神钢挖掘机(机型为SK260LC-8、机号LL13-C3000)一台。此后,章烈洲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7月6日、7月30日、8月22日、9月26日、10月31日、12月2日、12月28日、2012年2月23日、3月31日、5月2日、6月22日、9月27日、12月21日、2013年3月25日、7月16日、7月17日共计17次向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分期款52,8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1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50,000元、40,000元、35,000元、20,000元,合计497,800元。截止2015年7月3日,《分期(全款)销售合同》已全部到期,章烈洲应付设备款116万元,已支付首付款580,790元及分期款497,800元,尚欠81,410元至今未付,经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案涉挖掘机仍在章烈洲处。2015年7月3日,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1,98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并变更诉讼请求如诉称。被告章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与被告章烈洲签订的《分期(全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已依约向被告章烈洲交付了挖掘机,被告章烈洲应依约向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下欠货款。本案中,被告章烈洲下欠货款81,410元事实清楚,其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被告章烈洲违约,须向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支付机械价格15%的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违约金,仅主张10,000元违约金,系其自愿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武汉泰天机械公司要求被告章烈洲给付下欠货款81,4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烈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章烈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货款81,41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91,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泰天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78元,被告章烈洲负担1,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44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俊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旻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