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宗国雄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8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某,2015年2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宗某某将在临洮县某某镇桥头处理警情的民警郭某某的胸部抓伤,将协警王某某的腿部和胸部打伤,阻碍执行公务。经鉴定,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2月3日被告人宗某某投案自首,并主动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45000元,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靖鹏、王志刚的陈述,证人汪某某、汪某甲、宗某甲、宗某乙、杨某某、马某某、龚某某、宗某丙、何某某、田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指挥中心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收、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某无视国法,殴打出警民警,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宗某某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宗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岳 兵审 判 员 郭 霞人民陪审员 张鸿礼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桑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