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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陈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漕河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漕河营销服务部,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龚心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001号原告:陈澍。委托代理人:叶桢,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雄飞,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漕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代表人:骆中友,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蕲春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路章波,该公司经理。被告:龚心全。原告陈澍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漕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财保漕河营销部)、湖北蕲春财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蕲春财源公司)、龚心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起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澍委托代理人叶桢,被告蕲春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姜雄飞,被告龚心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蕲春财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澍诉称,2014年8月30日中午,被告龚心全驾驶被告蕲春财源公司所有的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张榜镇张狮路口,与自公路左侧往右侧行驶的原告陈澍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陈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心全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龚心全所驾鄂J×××××号车财保漕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27200元、医疗费38203.54元、护理费4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2029元、财产损失800元和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34959.12元,由被告蕲春财源公司、龚心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我公司无异议。原告是无证驾驶无证摩托车,被告龚心全与原告陈澍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合理;我公司愿意在两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计算不当;我公司是基于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约定,每次事故发生应当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率。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蕲春财源公司、龚心全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陈澍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龚心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蕲春财源公司是车辆所有人,在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3、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龚心全是肇事司机。证据二:1、病历资料、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30天,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8203.54元,鉴定费2029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X级伤残,出院后应继续休息4个月,1人陪护1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7000元;3、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月5440元。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中的证据1,形式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部分有异议,是双方协商结果,不是交警部门最终认定意见。原告提交的认定书违背了公安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程序,没有注明当时的天气、时间、地点、发生原因等,责任划分违背了客观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证据2,虽是抄保单,经核实属实,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二中的证据1,病历、出院小结部分无异议;医疗费部分,一份张榜医院的票据不符合医疗机构的相关票据规定,是无效票据,其他医疗费都是客观事实;鉴定费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鉴定书无异议,后期费用7000元无异议,但是被鉴定人出院休息四个月,陪护1人的鉴定与出院医嘱是违背的。依据法律规定,在计算误工及相关人员陪护的费用应以相关医院医嘱等为计算标准,没有的才以鉴定机构的意见为标准,本案应当采用医院的出院医嘱为准;证据3中,流动人口登记表,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两份登记表的登记日及离开日均不到一年,且元连续性,与其从2013年在外误工的证明目的无法相印证;劳动合同及工资表虽有印章,但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且该厂没有提供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工商登记信息等;工资表是手写的,仅仅是盖了印章,依据我国法律规定,超过最低标准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证明证实,所以此证据也不应采纳。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蕲春财源公司、龚心全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中的证据1,是公安机关的公文书证,虽然存在瑕疵,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有异议,但是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证据1,病历材料,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医疗费发票中2014年10月10日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他票据合法、真实,予以认定;证据2,鉴定书中的伤残等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陪护人数、时间及休息日,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综合分析认定;证据3,《流动人口登记表》,系公安机关核实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在温州务工的事实;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在外务工的事实核算相关费用。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财保漕河营销部、蕲春财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龚心全向本院提交了收条2份、预付费通知书2份。拟证明其为原告垫付了28000元的费用。原告陈澍、被告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蕲春财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24分,被告龚心全驾驶鄂J×××××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下蕲线自北往南行驶至张榜镇张狮路口,与自公路左侧往右侧行驶的原告陈澍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澍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龚心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澍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黄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8068.54元。被告龚心全支付费用28000元。2014年12月15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G124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陈澍颅脑损伤构成X级伤残;建议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4个月,一人陪护1个月,后期医疗费7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龚心全所驾鄂J×××××号车挂靠于被告蕲春财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7日在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1000元;第一次赔款5%绝对免赔率,每次出险加扣5%等。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为被告蕲春财保公司业务部门,不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造成交通事故并引起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龚心全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据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被告龚心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所驾车辆在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被告财保漕河营销部为被告蕲春财保公司业务部门,不具有非企业法人资格,不具有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赔付保险金的责任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承担。故在交强险范围内的部分,由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先由被告蕲春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并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扣除1000元的绝对免赔额和5%的绝对免赔率,因被告蕲春财保公司未提交本案事故车辆在本次保险期间的出险次数,本院按出险一次计算5%的绝对免赔率。其余部分,由被告龚心全承担。因被告龚心全所驾车辆挂靠于被告蕲春财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蕲春财源公司对被告龚心全应当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龚心全垫付的款项,在原告获得赔偿款时,原告在扣除被告龚心全应当承担的费用后予以返还。关于被告蕲春财保公司辩称相关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核定如下:后期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医疗费。经审核为38068.54元;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原告主张100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在外务工人员,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49704元(24852×20×10%);护理费。结合医嘱和鉴定意见,按一人陪护60天,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4722.58元(28729÷365×60);误工费。结合医嘱、鉴定意见和《流动人口登记表》等证据,参照生产制造行业标准计算为16348.75元(39237÷12×5);交通费。原告伤后被移送外地医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主张300元,比较合理,予以支持;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车辆的实际损失,结合交通事故已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酌情认定400元;鉴定费。经审核为2029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部分为47568.54元(38068.54+7000+1500+1000),伤亡赔偿金部分为73075.33元(49704+4722.58+16348.75+2000+300),车损为400元,鉴定费为2029元。由被告蕲春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83475.33元(10000+73075.33+40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34740.11元(47568.54-10000-1000-(47568.54-10000-1000)×5%]。余下4857.43元(2029+1000+1828.43)由被告龚心全赔付,并由被告蕲春财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当庭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蕲春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澍各项损失83475.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澍34740.11元,合计118215.44元;二、被告龚心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澍各项损失4857.43元,并由被告蕲春财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原告陈澍在获得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龚心全垫付医疗费28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7.40元,由被告龚心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起强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