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覃立元、韦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地址宜州市庆远镇城中西路1号。代表人韦翔宇,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更生,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韦兴诚,该公司职工。被告覃立元,居民。被告韦丽妮,居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诉被告覃立元、韦丽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明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4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温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更生、韦兴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覃立元因购房的自有资金不足,于2009年12月份向我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400000.00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号2009/128,借款期限20年,时间从2009年12月17日至2029年12月17日,贷款用其自有的位于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宜宝苑小区4栋79号的房地产作抵押。从2010年1月份开始出现违约,至2015年5月20日累计违约44期,连续违约3期,出现违约后,我行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2009/128号借款合同第十一条规定,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由于覃立元迟迟不愿偿还我行贷款本息,均不在宜州城区,我行的《解除借款合同通知书》无法送达其相关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影响了我行的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我行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B:【个房抵贷】字【河池分】行【宜州市】支行(2009)年【128】号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939.89元,利息7053.96元(截止2015年7月21日,延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付至执行完毕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抵押的事实;3、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人向我行借款的事实;4、自营历史明细表,用以证明贷款人的账户明细;5、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覃立元配偶韦丽妮承诺与覃立元共同偿还贷款;6、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档案室证明,用以证明抵押房屋的登记情况。7、房屋他项权证,用以证明原告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覃立元、韦丽妮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工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深通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覃立元与被告韦丽妮系夫妻关系。被告覃立元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工商银行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2009年10月12日韦丽妮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工商银行,承诺:当借款人月收入不足以扣还借款本息时,在扣款的七日前,我及时将本人的经济收入存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以补足款项,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如有违约,本人愿承担法律责任及一切后果。2009年11月20日,被告覃立元作为借款人、被告覃立元及韦丽妮作为抵押人与贷款人(原告)工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贷款人工商银行贷款400000.00元给借款人覃立元;借款期限20年(2009年12月17日至2029年12月1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期间的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0%,逾期利息在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借款人及抵押人韦丽妮同意以位于广西宜州市庆远镇车江路宜宝苑小区4栋79号的房屋(房产证:桂房权证宜字第××号)作为贷款抵押。2009年12月7日,被告就抵押物向宜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利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宜房他证宜州字第0103630**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商银行。2009年12月17日,原告工商银行即向被告发放借款400000.00元。借款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累计违约45期,连续违约5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7939.89元和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7053.96元一直拖欠不还,原告催款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已将4000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给被告,被告应依约还本付息。但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覃立元、韦丽妮累计违约45期,连续违约5期,已经符合双方合同中关于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的约定,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覃立元与韦丽妮是夫妻,该借款是夫妻共同所负债务,被告韦丽妮也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故,被告覃立元与韦丽妮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939.89元和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7053.96元及2015年7月21日之后的利息。综上所述,原告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与被告覃立元、韦丽妮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覃立元、韦丽妮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州市支行借款本金337939.89元和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7053.96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6568元,减半收取3284元,由被告覃立元、韦丽妮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另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明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温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