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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与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晓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苗芬、盛怡。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勇。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勇。被告韩文勇。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鸿津公司)为与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峰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恒公司)、韩文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苗芬、盛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与坤峰公司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坤峰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价格数量确认函》,勇恒公司出具的《担保函》,韩文勇出具的《不可撤销的保证函》起诉,要求判令:一、坤峰公司支付货款14965052.16元及逾期利息189480.75元(暂计��2015年5月8日,应计至实际履行之日),两项合计15154532.91元;二、勇恒公司、韩文勇就坤峰公司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各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买卖事实如下:买方:坤峰公司。卖方:瑞鸿津公司。标的物:钢坯。所欠价款:2015年4月17日,坤峰公司致函瑞鸿津公司确认欠款14896685.64元、逾期利息88998.69元。还款情况:坤峰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后未付过款。担保情况:勇恒公司、韩文勇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瑞鸿津公司与坤峰公司就购买钢材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等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货款、利息、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如坤峰公司部分或全部逾期付款,自��期之日起按照逾期付款金额向瑞鸿津公司支付逾期贴息,逾期之日按1.1元/吨/日收取逾期罚息。另查明,案涉《商品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每批货物发货当日(以需方盖公章确认的价格数量确认函上发货日期为准)60日内,需方将对应批次货物全部货款付至供方指定银行账户。合同所列价格为暂定现汇出厂价格,结算基准价格按照需方盖公章确认的价格数量确认函上现汇出厂价格。供需双方在结算基准价格基础上进行一定加价,需方在每批次货物发货当日起30日内汇款的,加价30元/吨;在第31日至第60日汇款的,加价1元/天/吨(按实际天数计算)。结算单价=结算基准价格(含税)+加价(含税)+运费+供方代收代付费用(含税)”。本院认为,坤峰公司向瑞鸿津公司购买钢材,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货款,及逾期付款的逾期利息,勇恒��司、韩文勇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965052.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瑞鸿津钢铁贸易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189480.75元(暂算至2015年5月8日,此后以未付货款对应的钢坯吨数为基数以1.1元/吨/日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27元,由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负担。公告费人民币650元,由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天津勇恒实业有限公司、韩文勇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7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留会代理审判员  黄 亮人民陪审员  徐雅敏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邱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