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刑执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贤鱼不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贤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524号罪犯杨贤鱼,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6日作出(2008)晃法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贤鱼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所得赃款379200元返还给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1月31日、2014年1月16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5年9月1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杨贤鱼在服刑期间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减去余刑,并提交了罪犯杨贤鱼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杨贤鱼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08.3分。本次减刑未缴纳罚金,没有退还赃款。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账、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及年、季度改造质量评估审批表、罪犯悔罪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认为,罪犯杨贤鱼原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较深,不仅未积极履行罚金,而且没有退还赃款,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贤鱼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荣华审 判 员 张家强审 判 员 熊一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