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55号原告:任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委托代理人:王娜,山东奋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汉族,现住河口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驻东营市府前大街67号。负责人:刘修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6日下午6点42分,被告毕某某驾驶鲁E820**号轿车沿312省道行驶至山东传输七分厂-孤岛053号线杆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三轮车的吴某某受伤。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作出东公交河认字{2013}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毕某某一人的违法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河口区人民医院、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孤岛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1255.04元,被告毕某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剩余费用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21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2600元,共计71255.0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4769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误工费19000元、护理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2191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620元,共计323394.6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毕某某赔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毕某某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583.26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应予以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任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毕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肌电图报告一份;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一份、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门诊处方笺一份;东营市新生假肢矫形器装备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1、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0月18日在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2天,发生急诊科治疗费500元。2、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2月2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45天,发生住院费40655.04元,出院时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发生救护车费400元。3、原告出院后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发生门诊费1260元、检查费80元、磁共振费773.3元、肌电图费1198元,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发生医疗费433.3元。4、原告共住院47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5、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医生指定购买头颈胸矫形器,为此花费24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1、对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病案显示原告住院2天,但该医院收取的床位费、微机工本费、医疗垃圾费系按5天计算。2、对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肌电图报告均没有异议。3、对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应乘坐救护车出院;对门诊医药费专用收费票据及门诊处方笺均没有异议。4、对原告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费2400元及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证据三:交通费票据55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交通费1664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原告住院期间不需要乘坐交通工具,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证据四: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1、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六级伤残,原告系城镇居民,年满65岁,按201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219165元{29222元*[20年-(65岁-60岁)]*50%}。2、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至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3、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至检验鉴定之日。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鉴定的原告伤残级别过高、院外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应有误工损失。证据五:2012年10月20日原告与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公司西苑物业管理站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公司西苑物业管理站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一年原告工资表、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1000元,误工时间为19个月,其误工费为190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公司西苑物业管理站不具有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告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证据六: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致用户的一封信、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前45天均由东营区东城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刘凯进行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每天200元,共9000元;出院后护理费每天80元,共3600元,以上合计12600元。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日护理费过高。证据七: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毕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站调查了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并对此制作了调查笔录。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调查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原告应提供银行交易明细以佐证其误工损失。被告毕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东营市河口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各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583.26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没有异议,认可被告毕某某为原告垫付5583.26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6时42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鲁E820**号轿车沿31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山东传输七分厂-孤岛053号线杆附近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吴某某受伤,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口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发生急诊科治疗费500元、住院费5583.26元,其中住院费由被告毕某某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住院费中应扣减床位费、微机工本费、医疗垃圾费98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2013年10月18日,原告转至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于2013年12月2日出院,期间因购买头颈胸矫形器花费2400元、发生住院费40655.04元,出院时因乘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护车支付车费400元。后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购买药品,发生西药及中成药费433.30元;2014年2月27日、2015年3月5日、2015年3月14日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共发生检查费2230元、治疗费311.30元、磁共振费770元。原告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护理,为此支付护理费126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该家政公司刘凯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00元/天,出院后前45天亦由刘凯护理,护理费为80元/天。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颈4棘突骨折、颈6椎体滑脱并脊髓损伤后,遗留右上肢单瘫(肌力3级),构成六级伤残,并建议原告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至检验鉴定之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社区管理中心金星物业管理公司西苑物业站从事门卫工作,其月工资为1000元。另查明,涉案鲁E82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万元),本案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表示其放弃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向原告任某某赔偿。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毕某某违法驾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毕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以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被告毕某某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其与被告毕某某签订的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一)医疗费。原告在河口区人民医院发生的急诊科治疗费500元、住院费5485.26元(5583.26元-98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发生的头颈胸矫形器花费2400元、住院费40655.04元,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发生的西药及中成药费433.30元,胜利油田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发生的检查费2230元、治疗费311.30元、磁共振费77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52784.9元,均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发生的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依法予以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47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10元(30元×47天)。(三)残疾赔偿金。原告出生于1949年8月8日,系城镇居民,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构成六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50%,按照山东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19165元(29222元×【20年-(65岁-60岁)×50%】。(四)误工费。原告虽已年满60岁,但本案事故发生时其确系从事门卫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经司法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自受伤日(2013年10月16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3月26日),共17.4个月,故其误工损失为17400元(1000元/月×17.4月)。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其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工进行护理,为此提供了原告方与该家政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合同以及该公司出具的劳务费发票,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东营阳光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提供陪护劳务的事实。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其能够佐证原告所受伤害程度具备聘请护工的必要性,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家政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按200元/天、院外按80元/天收取服务费并无不当,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其从胜利油田中心医院出院时乘坐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救护车支付车费400元,并为此提供了该医院的收款票据,根据票据载明的收费日期,其与原告出院日期相吻合,结合原告年龄及身体伤害情况,其乘坐救护车出院存在一定的合理性,故对原告出院时发生的该车费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提供公交车及出租车票据主张发生交通费1664元,但上述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并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住院、复查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该交通费以600元为宜。(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认为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八)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系因司法鉴定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鉴定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27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残疾赔偿金219165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12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11259.9元。上述损失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剩余损失191259.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3.26元从上述赔付款中扣除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共计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91259.9元,上述合计301259.9元(被告毕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583.26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返还给被告毕某某)。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1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3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负担5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红代理审判员 王洪双人民陪审员 单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爱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