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学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2588号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上坎村。法定代表人:李洪宇,系公司经理。被告:张学江,农民。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租赁公司)与被告张学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发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发租赁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学江与原告顺发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张学江租赁原告处冀B×××××号伊兰特轿车一辆,日租金230元,被告张学江向原告交纳押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冀B×××××号轿车交付给被告张学江。租赁期间,被告使用过程中致使车辆损坏,后遗弃在帅府小区内,至2013年5月28日原告才将车辆拖回。另原告修车3天,共计201天(198天+3天),被告张学江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4623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7000元,扣除被告交纳的押金200元,被告下欠原告租赁费39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学江未给付租赁费。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学江给付原告租赁费39030元。原告顺发租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载明“汽车租赁合同甲方: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乙方:(承租方)……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租赁甲方汽车事宜依据我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乙方租赁的车型及租用时间及用途:乙方同意租用车型伊兰特颜色黑色车牌照号冀B×××××壹辆,驶出时间:2012年11月11日9:10,驶出公里132101,返还时间2013年5月28日16:05,返还公里152859。租用期止,租赁到期后,乙方应将车送回原出租地点,……第二条租金、押金及交付方法:本车租金为230元/日……乙方应先付甲方租金200元……甲方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乙方张学江电话134××××7799地址玉田县大安镇石河村2012年11月11日”。2、原告顺发租赁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顺发租赁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告张学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被告张学江从原告顺发租赁公司承租冀B×××××号机动车一辆,双方约定日租金230元,被告张学江交纳押金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标的车辆交付给被告张学江,原告顺发租赁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承租车辆拖回,被告共租赁原告车辆198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7000元,余款38340元,被告张学江一直未予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书面汽车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间支付租金。但原告主张将被告承租车辆拖回后,因修理车辆3天造成的租赁费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学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学江给付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8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6元,由原告玉田县顺发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元,被告张学江负担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铎代理审判员 刘丽颖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