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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韦秀召与韦景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342号原告:韦秀召。被告:韦景业。原告韦秀召与被告韦景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秀召、被告韦景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秀召诉称:原告与被告韦景业均是马山县乔利乡兴科村自区屯村民,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该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屯里公益事业建设事宜。在讨论问题过程中,被告韦景业的父亲韦瑞伯无事生非,恶言诬陷责骂原告,在原告向其解释说明时,被告韦景业突然冲向原告,用拳头殴打致使原告受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96.67元。此后,原告就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7571.71元,即医疗费4896.67元、误工费1740.36元(24432元÷365天×26天)、护理费334.68元(24432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交通费1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马山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8日出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伤的事实;2、马山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门诊、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费用。被告韦景业辩称: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自区屯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该屯公益事业建设事宜,被告的父亲韦瑞伯与原告韦秀召争吵,被告想要打原告及被马山公安局拘留十日是事实。但是当晚由于有其他群众阻拦,被告并没有打中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计算标准被告没有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赔偿。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景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马山县公安局乔利派出所调取本案事件的卷宗材料中的原告韦秀召、被告韦景业知情人韦瑞伯、韦瑞飞、韦善民、韦良民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景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及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为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秀召与被告韦景业系马山县乔利乡兴科村自区屯村民。2015年2月23日21时许,该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该屯公益事业建设事宜。在讨论问题过程中,被告韦景业的父亲韦瑞伯与原告韦秀召就某些问题处理意见不一致而发生争吵,被告韦景业突然冲向原告,用拳头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为此,被告韦景业被马山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事件发生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4896.67元。此后,原告就其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未能协商一致。2015年3月3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在原告和被告所在的本自区屯召开群众会议讨论建设项目事宜时,被告韦景业的父亲与原告韦秀召为处理一些事情意见不一致发生争吵,应当通过协商的途径予以解决,而被告韦景业却不理智出手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对这一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马山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依法向马山县乔利派出调取本案事件的卷宗材料中的询问笔录相互佐证,且被告韦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出被告韦景业对原告实施了侵害行为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此要求被告韦景业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景业主张其对原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在诉讼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韦景业认为其未故意打伤原告,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4896.67元、误工费1740.36元、护理费33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571.7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景业赔偿原告韦秀召经济损失7571.71元。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韦景业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在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转入帐号:20×××17,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蒙立群代理审判员 :曾海丹人民陪审员 :赖朝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延 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