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刑执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罪犯李绍海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绍海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驻刑执字第952号罪犯李绍海,男,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现在河南省豫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七月九日作出(2012)管刑初字第320号刑事判决,认定李绍海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八日止。罪犯李绍海于2012年9月6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7月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南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李绍海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绍海伙同他人合伙倒卖银行承兑汇票,从中赚取差价。截止2008年7月22日,李绍海等人倒卖银行承兑汇票过程中给购票人造成4717.9615万元的经济损失。案发后,购票人先后得到银行承兑汇票和收回现款共计365.16万元。该犯系主犯。罪犯李绍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共获得表扬2次,记功2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罚没款票据、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绍海属于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绍海减去刑期一年。刑满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