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谢君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四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x,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山区便民街591-2号。2014年3月26日因非法入侵他人住宅,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盗窃被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四检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谢x预谋盗窃作案,便以搬家需要卖旧电脑为由,让四方台区宏达电脑城业主王xx到四方台区北苑A区5号楼1单元402室毛xx家,利用取得的房门钥匙,冒充房主打开房门,将毛xx一套组装电脑(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卖给王xx,得赃款400元。二、2014年10月中旬一天9时40分许,被害人栗xx在宝山区医院打针,被告人谢x以办事为由借用摩托车,遭到栗xx拒绝后,谢x到医院侧门附近,找到栗xx的黑色飞肯牌123型摩托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拽开电源线对着火后,将摩托车盗走,事后谢x以200元的价格抵押给毛发三、2014年12月12日,被告人谢x准备在宝山区“宝六”旅店住宿,结识了旅店业主许xx及被害人门xx,19时许,谢x邀请门xx、许xx吃饭,三人在宝山区“鑫源春”饭店吃饭时,谢x以给他人打电话为由,借用门xx的黑色仿三星牌G9098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逃离现场。事后谢x以1200元的价格将手机抵押给王xx。四、2015年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谢x与朋友周xx到宝山区“红玫瑰”歌厅唱歌过程中,发现被害人李xx的一部黑色金立牌X817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1550元)正在充电,便萌生盗窃之念,趁无人之机,将手机盗走,事后谢军将手机送给他人使用。五、2015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谢x邀任xx到四方台区“紫百合”歌厅唱歌时,以打电话为由,借用任xx的黑色苹果4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700元)逃离现场。六、2015年2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谢x在宝山区19委历xx家吃过晚饭后,借被害人历xx儿子的一部红色小米1S型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以上厕所用手机听歌为由,携带手机逃离现场。事后谢x以290元的价格,将手机折抵打车的费用。七、2015年3月17日8时许,被告人谢x以找人为由,到四方台23委刘x家,见黄xx在院内饲养信鸽,便预谋盗窃,晚21时许,谢x来到刘x家进入院内,破坏鸽笼锁头盗窃信鸽时,被在外面守候的黄xx和妻子刘xx发现,谢x欲逃跑,被黄xx、刘xx当场抓获,系未遂。经清点当场死亡信鸽三只(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元),飞走信鸽八只(鉴定价值:人民币32000元)。综上,被告人谢x共实施盗窃作案七起,盗窃价值人民币496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被告人谢x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2、证人王xx、毛发、许xx、王xx、于大勇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毛xx、栗xx、门xx、李xx、任xx、历xx、黄xx的陈述;4、被告人谢x的供述与辨解;5、双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6、双鸭山市公安局四方台分局、宝山分局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x在实施第七起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x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历 霞代理审判员 何 会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