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新仓与陈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仓,陈江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789号原告:陈新仓。被告:陈江伟。原告陈新仓为与被告陈江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仓起诉称:被告陈江伟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陈新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1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新仓多次催讨,被告陈江伟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江伟立即归还原告陈新仓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陈新仓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陈江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陈新仓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陈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利。原告陈新仓提供的借条及收条,经本院审核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19日,被告陈江伟向原告陈新仓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月息2%。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陈新仓多次催讨,被告陈江伟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陈江伟向原告陈新仓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陈江伟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催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陈新仓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江伟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新仓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7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被告陈江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