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敏华与张进科、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黄敏华,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蕾,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科,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女,196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敏华与被告张进科、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荣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敏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蕾,被告张进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敏华诉称,被告张进科于2011年12月24日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分,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李红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归还本金及利息。故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进科清偿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12500元;2015年6月20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进科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请求延期还款。被告李红未作答辩。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付款证明,证明被告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李红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被告张进科没有异议,被告李红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张进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付款凭证为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超过国家有关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确认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上述时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对被告张进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黄敏华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8元,减半收取3744元,由被告张进科负担。被告张进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徐荣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刘杰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