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管素云、崔国升等与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权县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管素云,崔国升,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交通运输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李吉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周正、逯放心,民权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素云,女,汉族,1961年6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国升,男,汉族,1931年7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亚,男,汉族,1987年4月16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东胜,男,汉族,1989年8月15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体美,女,汉族,1990年11月26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体丽,女,汉族,1996年10月8日出生,系受害人崔保军之女。以上六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实习),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水利局。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孙广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苏醒,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权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尚方,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玉祥,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权县交通局、民权县水利局赔偿其因受害人崔保军死亡所应得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万元。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逯放心与被上诉人崔东亚及其与管素云、崔某、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庆河、周晓旭,被上诉人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赵玉祥,被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苏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9月28日,受害人崔保军骑电动车,自南向北行至民权县城关镇老城村到城崔庄村西小桥时,因雨后路滑从桥上落入河中溺水身亡。该桥上护栏仅高出桥面14厘米,未起到保护作用。原审另查明,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23号文件规定:“除市、县已经安排专人管理的水利工程外,按照‘谁受益、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各乡镇负责本辖区内的水利工程(桥、闸、站、井)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原审再查明,受害人崔保军为城镇居民,其父崔某现年85岁,为农村居民。崔某育有四子。原审认为,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与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权县交通局、民权县水利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案受害人崔保军作为成年人,应当注意出事桥梁存在安全隐患,雨后通过该桥时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受害人崔保军意外落水身亡,其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按70%计)。道路、桥梁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桥的管理者,应保证该桥的安全通行状态,该桥护栏过低,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存在通行安全隐患,以致事故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按30%计)。因受害人崔保军死亡给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447960.06元。2、丧葬费,37958元/年(2014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0.5年=18979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5627.73元/年(2014年农村居民年均生活消费支出)×5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4(扶养人人数)=7034.67元。4、精神抚慰金,受害人崔保军死亡给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精神造成巨大痛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综上,因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责任为30%,其应赔偿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的损失为(447960.06元(死亡赔偿金)+18979元(丧葬费)+7034.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000元(精神抚慰金)﹦148192.12元。该桥施工时没有设置能起到保护作用的护栏,属于设计缺陷。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的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桥的设计施工人无法查明,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赔偿后可依法追偿。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不是桥的所有者、设计者、施工者、管理者,故对该事故不承担责任。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48192.12元;二、驳回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负担。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没有按照被上诉人民权县水利局、民权县交通运输局的部门职责划分责任,仅以民权县人民政府(2003)第23号文认定上诉人承担管理责任,于法无据。该文即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政府规章,不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且原审庭审中,未让上诉人参加庭审,对原审中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上诉人未质证就作出了判决,侵害了上诉人的辩论权利。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答辩称,被答辩人作为桥梁的管理者应保证该桥的安全通行状态,该桥护栏过低,也没设置警示标志,以致受害人崔保军坠桥溺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依法向被答辩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被答辩人未出庭应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原审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审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民权县水利局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不是涉案桥的所有者与管理者,原审判令答辩人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与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民权县交通运输局,民权县水利局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哪一方承担;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原审开庭传票是否向上诉人送达。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李志堂、瞿付臣、张四辈证言各一份及民权县城关镇老城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崔保军发生事故的桥梁系民权县水利局1980年度修建,当时建造桥的保护栏就低(不足15公分),从这一事实可以得出水利局建设的桥梁存在安全隐患,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水利局承担。经质证,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三人的证人证言均系一人书写,且没有写明代书人的姓名,内容亦不属实。且上述证据应在一审提交,不属新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民权县水利局同意管素云、崔某、崔东亚、崔东胜、崔体美、崔体丽的质证意见,且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都未提交水利局是否为当时施工人的证据。民权县交通运输局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的依据。经审查本院认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提交三份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提受质询,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村委会证明,虽显示为民权县水利局施工建造,但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23号文件规定,已将涉案桥梁的管理养护等责任转移至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该证据达不到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目的,且上述证据并非是“一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即不属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因雨后路滑,桥上护栏低,受害人崔保军骑电动车,从涉案桥上坠河溺亡,事实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且依据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23号文件规定,涉案桥梁的管理和维修养护责任划归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明确了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对该桥梁的管理、维护义务。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桥梁的管理者应保证该桥梁的安全通行,且在一审与二审中,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亦未提交其没有过错的有效证据,原审判令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于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所称民权县水利局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桥梁即使是水利局建造,但根据民权县人民政府民政(2003)23号文件规定,已将涉案桥梁的管理养护等责任转移至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应由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依法承担本案事故的赔偿责任。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从原审卷宗对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的开庭传票送达情况看,2015年1月28日上午11时,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留置送达应诉手续、开庭传票等手续记录清楚,并由原审法院两名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字,能够证实原审依法向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进行开庭传票的送达。原审程序并不违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民权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峰审 判 员 郭新志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