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于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民初字第644号原告于某甲,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委托代理人于某乙,男,1952年9月出生,汉族,住陵城镇路,系于某甲之父。被告王某甲,男,198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陵城区陵城镇。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洪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的2013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无感情基础,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杳无音信。现已两年多时间,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婚前收受被告彩礼款24000元,要求原告全额返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当年4月25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2013年6月7日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八仙桌一张、饭橱一个、被子16床、椅子八把、及花瓶、茶具等物品一宗。庭审中原告认可婚前共收受被告方彩礼款18000元,部分彩礼款已经用于购买陪嫁财产,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同意放弃其婚前陪嫁财产。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就婚前彩礼款提交的证据为陵城镇王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经审查,该证明中没有出证人的签名,经询问,被告称其与原告订婚时村委会成员均未参与,证明的内容是被告家人告知村支部书记的。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起诉状、结婚证、调查笔录、被告村委会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4月8日登记结婚,4月25日因被告离家出走分居,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依据婚姻法相关解释的规定,借婚姻之名索要彩礼,造成给付彩礼方家庭困难,且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应当酌情返还彩礼款。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的数额,故应当依据原告自认,认定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款为18000元。结合原告婚前收受被告方彩礼款数额、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及原告放弃其婚前购买的陪嫁财产在被告处等实际情况,以原告返还被告5000元彩礼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于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原告于某甲一次性返还被告彩礼款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吉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