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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与瞿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瞿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同观路3号证通电子产业园综合楼四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55212602-3。法定代表人:曾胜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彦民,该司人事行政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丽萍,该司人事专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继华。上诉人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证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3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证通公司一审诉称:瞿继华系证通公司原工程中心主管,2013年7月26日至11月4日期间,瞿继华以出差名义向公司申请借款人民币2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之后归还了5000元,仍有23000元借款至今未清偿。期间,证通公司多次与其沟通,催促其办理工作交接,并返还公司欠款,但瞿继华以各种理由拒绝办理。证通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瞿继华依法清偿所欠借款23000元。瞿继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称:瞿继华与证通公司发生的只是出差预先支付的款项,不属借款,属于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不构成民间借贷关系,且瞿继华所有的报销单据均有发票,证通公司拿已报销完毕的领款单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证通公司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继华于2013年1月25日入职证通公司任工程主管,负责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工程项目需要瞿继华向证通公司预支借款,填写了借款审批单,分别于2013年7月26日、10月14日、10月21日、11月4日借支5000元、5000元、15000元、3000元用于湖南邵阳项目安装、贵州道路亮化工程项目、贵州路灯项目设计费、贵州亮化材料接收费,以上四笔预支款合计28000元。证通公司自认瞿继华于2013年8月26日归还了5000元,尚欠23000元在其2013年11月底邮寄辞职报告后至今未结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方式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本案中,瞿继华受证通公司委派处理公务而预支涉案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证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8元予以退回。上诉人证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是:瞿继华在职期间其用于职务借款确实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但瞿继华已经辞职,其与证通公司之间的内部借贷也因劳动关系解除而转化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关系。因此,证通公司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瞿继华归还公司借款。而且证通公司曾经申请劳动仲裁已经撤诉,故一审再驳回证通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证通公司将无途径救济权利。被上诉人瞿继华未到庭应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3年12月27日,证通公司就本案纠纷曾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该会认为纠纷属于借款争议,以深光劳仲公明案(2014)278仲裁裁决驳回证通公司申请,证通公司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后又撤回起诉。二审时证通公司承认收到瞿继华相关工程设计费报账发票15000元,但认为是假发票。本院认为:本案证通公司诉讼请求瞿继华偿还任职期间预支款项,瞿继华抗辩主张已经向证通公司报账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方式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职工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款项处理公务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处理;职工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一审驳回证通公司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案的纠纷可以在劳动争议纠纷中加以解决,虽然证通公司曾经申请劳动仲裁被裁定驳回申请,但依法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加以救济,但证通公司却在提起诉讼后主动撤诉,视为放弃权利。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多收的人民币276元,由本院退回给深圳市证通佳明光电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拓代理审判员 吴    静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晓静(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