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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市双清区。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公安局收治中心。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邵阳市磷化厂宿舍区自己家中,贩卖一个海洛因小包子给吸毒人员禹某某,获毒资50元;2015年3月13日9时许,吸毒人员禹某某到被告人李某某家中,欲向其购买毒品。因李某某当时身上没有毒品,禹某某即要求李某某帮其购买并给了李100元钱。随后,李某某骑电动车到邵阳市双清公园地段找一个叫“小伢子”的毒贩购买了二个海洛因小包子交给禹某某,禹从其中分出半个小包子(约值25元)给李某某吸食;2015年3月13日下午16时许,吸毒人员禹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欲向其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邵阳市大祥区马家坟山地段见面后,禹某某给了李某某100元钱,随后,李某某找一个叫“四伢子”的毒贩购买了二个海洛因小包子,在将毒品交付禹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提取疑似海洛因毒品的小包子二个,净重约0.1克。经理化检验鉴定:以上被搜缴的疑似海洛因小包子中检出双乙酰基吗啡(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禹某某的证言、提取、称量笔录、扣押物品、物证照片、通话详单、被告人李某某吸毒成瘾认定书、被告人李某某尿检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过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多次非法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少量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向辉人民陪审员  肖国新人民陪审员  杨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江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