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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与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145号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汪瑞华、王烨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烨婷、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原告订购了涂料、固化剂、稀释剂等产品,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货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6,037元。其中135,333元货款(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3月30日到期,40,704元货款(发票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但被告仅于2015年4月29日支付了15,507元货款,余额160,530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60,53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本金119,82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3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第二笔以本金40,704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及事实属实,现因公司经营困难,濒临倒闭,故无力全部支付。原告举证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付款凭证等书证用于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固化剂、稀释剂等货品。原告开具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对应金额为15,507元、107,526元、12,300元、34,334元、6,370元的发票五张。2015年3月,原被告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上述欠款金额属实,且15,507元、107,526元、12,300元三笔款项的到期付款日为2015年3月30日;34,334元、6,370元两笔款项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5,507元。因其余款项未付,原告遂涉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相关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支付凭证足以认定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鉴此,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剩余价款,现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亦符合双方在对账单上的约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0,530元;二、被告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长润化工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人民币119,826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及以本金人民币40,70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322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4,832元,由被告昆山市圣加利喷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此款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霞代理审判员  周 莉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