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叶宝峰与张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峰,张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567号原告叶宝峰,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君,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原告叶宝峰与被告张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君与被告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宝峰诉称:2012年7月8日,我与被告张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我承包被告张辉经营的易佰连旅店大兴店的装修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664000元,工期自2012年7月8日开工到2012年9月19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张辉与我协商对工程又进行了增项,增项后的工程款共计172256.4元。2012年10月中旬,工程竣工。截止2012年10月22日,被告张辉累计给付我工程款共计1478000元,其余378090元未给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张辉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1、要求判令被告张辉给付我工程款358090元;2、要求被告张辉支付我违约金2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张辉支付。被告张辉辩称:2012年7月8日,我与原告叶宝峰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款总价是1664000元。截止到目前我共支付给原告叶宝峰工程款1679000元,尚欠原告叶宝峰工程款8080元、质保金29920元,共计38000元,因为合同约定要扣留原告叶宝峰保证金49920元,所以余款当时未支付。对于原告叶宝峰主张的关于增项部分的工程,因为我与原告叶宝峰系朋友关系,为了填补我的开支,所以我与原告叶宝峰签订了工程增项协议,所谓的工程增项是虚假的。我同意支付原告叶宝峰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叶宝峰(乙方)与被告张辉(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原告叶宝峰对被告张辉经营的易佰连旅店大兴店进行装饰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经双方确认的工程项目清单所包含全部项目;双方对结算方式约定:甲、乙双方以固定总价形式结算合同价款,结算价即为合同包干总价,工程项目清单内项目若有增项,甲方对乙方不另做任何补偿。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64000元,施工内容包括且不限于78间客房、大厅、布草间、消毒间、仓库、配电间、公共卫生间、办公室、走廊、外墙、楼梯间、消控室、风机房等,工期自2012年7月8日至2012年9月19日竣工。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款支付及工程结算约定,发包人分8次支付工程价款,尾款待质保期满一次支付完毕,8次付款时间为:1、放线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2%,即199680元;2、墙体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9600元;3、地面抬高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9600元;4、吊顶龙骨,水电管线预埋验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9600元;5、瓷砖验收、玻璃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9600元;6、灯具、五金、洁具、电气安装验收、涂料验收付合同总价的15%,即249600元;7、综合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完结算,付到结算总价的97%;8、质保金,工程结算的3%即49920元,质保期为一年。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未按约定拨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款,按迟延时间支付违约金,每天按百分之一计算,计算基数为当期应付工程款数额。2012年10月28日,原告叶宝峰与被告张辉签定郁花园易佰连增项单,确认共增加6项施工内容:1、室内搭建阁楼装修5套(包吊顶及装修木地板铺装);2、大理石腰线;3、包大垭口3个;4、顶部做保温(外墙);5、阳光栅制作玻璃;6、顶部增加灯罩盖板(亚克力包安装),增项金额共计172090元,此增项为原始合同的附件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叶宝峰开始施工,至2012年12月17日施工完毕,被告张辉对工程进行了验收。经查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叶宝峰主张的工程增项的内容是否属实;2、被告张辉向原告叶宝峰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对此,原告叶宝峰向本院提供郁花园易佰连店增项单,证明其主张的关于工程增项的事实。被告张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认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查明,在原告叶宝峰向本院提供的郁花园易佰连店增项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共增加6项施工内容,增项金额共计172090元。原告叶宝峰向本院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单,证明被告张辉分13笔共转帐1458000元。被告张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该账户明细单并不是全部转账的记录,对转账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叶宝峰还向本院提供了2012年12月17日其与被告张辉签署的工程验收记录及整改项目清单,证明双方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对质量有问题的项目进行了整改,被告张辉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张辉对其主张的关于支付原告叶宝峰工程款1679000元的事实,除认可原告叶宝峰主张的已经支付1478000元的事实外,还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一、短信记录:1、2013年6月18日20:43分,原告叶宝峰向被告张辉发出短信:辉总跟你说个事儿,工程还剩十万八千块钱近期帮我凑上,本来这钱去年按合同应付清,但我见你投资店手头不富裕加上我不急用钱所以我一直未提,……希望辉哥尽快办一下……。被告张辉提供该证据证明截止2013年6月18日,未给付原告叶宝峰工程款共计108000元。原告叶宝峰对该证据认为,工程款剩余的108000元不包括工程增项部分的费用,与增项没有关系,两笔款项不发生关联性;2、2013年6月27日18:28分原告叶宝峰向被告张辉发出短信:叶宝峰6222080200005393742北京工商银行丽园路分行;2013年6月27日23:17分被告张辉回复原告叶宝峰短信:抱歉,在建行网银上找不到工行丽园路分行,只能明天了;3、2013年6月28日16:22分,被告张辉回复原告叶宝峰短信:给我个建行卡号吧;2013年6月28日16:47分,被告张辉回复原告叶宝峰短信:给我个建行卡号,几分钟就办完;2013年6月28日17:03分原告叶宝峰向被告张辉回复短信:6227000012530184280陈水艮;2013年6月28日17:16分被告张辉回复原告叶宝峰短信:已转,请查收。被告张辉提供该证据证明原告叶宝峰要求其将工程款汇入其爱人陈水艮的建行银行卡内。原告叶宝峰对该短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二、建行转帐记录,证明2013年6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陈水艮银行卡内转账工程款50000元。原告叶宝峰认可陈水艮系其爱人及转帐50000元的事实,但是不认可该50000元是工程款。4、建行转帐记录,2014年1月30日,通过敬英丽向原告叶宝峰银行卡内转帐20000元。证明给付叶宝峰工程款20000元。原告叶宝峰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查明,被告张辉对其主张的关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3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4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郁花园易佰连店增项单、银行账户明细单、工程验收记录及整改项目清单、短信记录、建行转帐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叶宝峰与被告张辉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叶宝峰依约为被告张辉经营的易佰连旅店大兴店进行了装饰装修,被告张辉应当支付相应费用。本案中,对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工程增项部分,根据原告叶宝峰向本院提供的郁花园易佰连店增项单,本院确认原告叶宝峰共增加6项施工内容,增项金额共计约定价款为172090元。据此,被告张辉应当向原告叶宝峰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当为1836090元。对于被告张辉未支付原告叶宝峰的工程款数额,根据2013年6月18日20:43分,原告叶宝峰向被告张辉发出的短信内容及原告叶宝峰对该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张辉未支付原告叶宝峰的工程款共计280090元。根据被告张辉提供的短信及建行转账记录,可以确认,原告叶宝峰出于向被告张辉索要工程款的目的,向被告张辉提供了其爱人陈水艮的建行账户,后被告张辉向陈水艮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原告叶宝峰虽然对该款项不认可属于工程款,但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50000元应当认定为被告张辉向原告叶宝峰支付的工程款。对于被告张辉主张的关于通过敬英丽向原告叶宝峰银行卡内转帐20000元及分别于2012年9月24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6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30000元、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2012年11月22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0000元、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40000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叶宝峰转账15000元的事实,因被告张辉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叶宝峰要求被告张辉给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自2012年7月8日开工至2012年9月19日竣工,而原告叶宝峰提供的工程验收记录载明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且双方对于工程增项部分未约定竣工日期,故对原告叶宝峰以被告张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为由,要求被告张辉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叶宝峰工程款共计二十三万零九十元;二、驳回原告叶宝峰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叶宝峰负担二千二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辉负担四千七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