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奉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奉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奉新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奉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与易某某因玩扑克牌之事发生口角和肢体冲突,尔后两人被人劝开。16时许,易某某纠集了易某甲、余某某、余某甲等人来到奉新县冯川镇塞纳广场某陶瓷店(系由被告人罗某某与他人合伙经营)找被告人罗某某理论,双方会面后再次发生口角,易某某一方数人开始殴打罗某某,致罗某某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告人罗某某遂拿出一把水果刀刺向对方,造成余某某左臂、腹部和易某某的面部、腹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伤势为重伤二级、易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余某某就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某某向余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易某某的陈述,证人易某某、杨某某、罗某某、余某甲、易某甲、余某乙、陈某某、邓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记、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奉新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赣奉民司鉴[2015](伤)字第048、第050号损伤程度评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说明,无前科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余某某、易某某的身体,致余某某重伤二级、易某某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对事故引发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就损害赔偿与被害人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持械实施故意伤害,可相应增加刑罚量。案件审理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奉新县社区矫正监管中心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罗某某的《审前社会调查报告》,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判处非监禁刑,并制定了社区监管、帮教措施,对其可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周 虹人民陪审员 倪建民人民陪审员 熊衍铭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