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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申字第04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昌水建筑公司,张悦,王凤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高民申字第042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二毛路口。法定代表人:朱若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利娟,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悦,男,1947年2月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山,男,1971年2月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北京昌水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昌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悦、王凤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昌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昌水公司的全部建筑款项已经与晨宇项目部刘振明结算完毕,由张悦、王凤山的垫资部分也已由张悦领取。双方间不存在任何纠纷。(二)张悦、王凤山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的工程款,也未说明其领取工程款数额,仅仅凭据其与案外人的判决书推断向昌水公司起诉,其证据未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涉及的欠款数额是如何产生的,本案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明显漏洞,无法形成充足证据链。(三)张悦、王凤山与昌水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其与刘振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我方并不知情。刘振明作为工程负责人已经与我方将工程款全部结算清楚。刘振明同时还是其他单位的项目经理。因此,本案审理遗漏了必要当事人刘振明。刘振明虽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参加法庭诉讼。(四)张悦、王凤山未能完成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五)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北京市一中院的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即应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二审判决书文号却是“(2014)一中民初字第4145号民事判决书”,且开庭时间不足十分钟,过于草率。综上所述,特此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我方请求。本院认为:经复查,根据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昌水公司与张悦、王凤山存在口头的工程承包合同正确。因该工程已经经过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且昌水公司已经获得工程款15363128.83元。故昌水公司应当支付张悦、王凤山垫付的工程款。昌水公司仅提供了231万元的钢材款和混凝土款的发票,没有提供出支付该工程其它款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已经完成6#配套及农民回迁住宅楼工程结算的主张,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公正,昌水公司所述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昌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昌水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