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商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商初字第411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刘绪刚,男,齐河县人。被告:顾东梅,女,住址同上。被告:刘成立,男,住址同上。被告:刘绪华,男,住址同上。被告:刘成江,男,住址同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17日刘绪刚与我行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08年2月29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6日。该笔贷款由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现结欠本金99997.40元。经多次催收,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至今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9997.4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7日,被告刘绪刚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贾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于2008年2月29日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6日,约定月利率为11.5425‰。合同第五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的逾期利息。被告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为借款保证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9年8月23日偿还借款本金1.60元,于2014年1月17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于2014年2月19日偿还借款本金0.99元,于2015年3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两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六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五份、见证书三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刘绪刚负有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为本笔借款提供保证,且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9997.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9日至2008年11月16日止,按照月利率11.5425‰,以本金10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08年11月17日至2009年8月23日止,按月利率11.5425‰×15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09年8月24日至2014年1月17日止,按月利率11.5425‰×150%,以本金99998.4元计算;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11.5425‰×150%,以本金99998.39元计算;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按月利率11.5425‰×150%,以本金99997.4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本院指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5425‰×150%,以本金69997.4元计算)。二、被告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绪刚、顾东梅、刘成立、刘绪华、刘成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畔岭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