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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银忠、刘允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银忠,刘允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938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委托代理人:章小岚、樊元(特别授权)。被告:叶银忠。被告:刘允姣。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叶银忠、刘允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叶银忠归、刘允姣还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息8975.22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7月24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64269元;2、判令原告对两被告共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481号银色港湾公寓7幢二单元802室的房地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本金1556550.64元、利息2081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章小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银忠、刘允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认定:2012年8月6日,原告下属虎鹿信用社与被告叶银忠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叶银忠,抵押人为叶银忠、刘允姣,合同约定:被告叶银忠的最高额贷款限额为16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2年8月6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4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叶银忠贷款16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20日,月息8.5‰,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位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481号银色港湾公寓7幢二单元802室的房地产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叶银忠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叶银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6550.64元、利息20816.4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服务费64269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被告叶银忠、刘允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56550.64元、利息20816.4元(利息已算至2015年8月20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银忠、刘允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服务费64269元。三、原告对被告叶银忠、刘允姣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伟业路481号银色港湾公寓7幢2单元802室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叶银忠、刘允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湘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