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180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原告黄**与被告杨*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瑞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熊婧怡、人民陪审员杨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有根担任记录。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无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在河北相识,年底回浏阳办结婚酒,1993年11月5日双方在浏阳市枨冲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4月19日生育女儿黄丹。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偶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4、5月时,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带女儿黄丹离家出走,未告知原告,原告与之失去联系。2009年,女儿黄丹独自回到浏阳和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结婚时,被告未带去嫁妆,婚后双方亦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女儿黄丹现在浏阳打工。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2005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双方无任何联系,应当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黄**与杨*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杨*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所有,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60元,由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瑞兰代理审判员 熊婧怡人民陪审员 杨 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有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