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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新、杨多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新,杨多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1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长芹,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新(鑫),男,196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多群,女,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新(鑫)、杨多群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长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鑫)、杨多群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0年7月1日,李新(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6.975‰,被告杨多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0年7月10日李新(鑫)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9日,被告杨多群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不还。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新(鑫)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及其利息,杨多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状况;4证人郝颍的当庭证言,要点为:李新与李鑫是同一人。被告李新(鑫)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杨多群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1日,李新(鑫)以购车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8日,月利率为6.975‰,被告杨多群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00年7月10日李新(鑫)又向原告借款4500元,月利率为6.975‰,借款到期日为2000年12月29日,被告杨多群又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等条款。该两笔贷款到期后,李新(鑫)虽于2000年12月29日分别结付两笔贷款利息1241.55元和176.82元,但对两笔借款本金30000元和4500元及其各自2000年12月29日后的利息久拖不还,在保证期间内,经原告向杨多群催要,其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批复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颍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集信用社与祁胜善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李新(鑫)的该笔债权,依法由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李新(鑫)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贷款本息,仅将两笔借款利息结付至2000年12月29日,被告杨多群作为保证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的责任,被告的行为有违诚实守信原则,实属违约,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还款和违约责任。故,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李新(鑫)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4500元及其相应利息、杨多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4500元及其各自相应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均从2000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多群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多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李新(鑫)、杨多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昂代理审判员  方其乐人民陪审员  江多信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安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