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与王振益,廖绍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王振益,廖绍伟,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675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解放东路2号、2号2-1,组织机构代码77849673-X。负责人胡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该行职工。被告王振益,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廖绍伟,男,196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凤山路498号,组织机构代码59672219-3。投资人王振益,厂长。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简称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与被告王振益、廖绍伟、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坚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强、人民陪审员刘福伦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志伟,被告廖绍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振益(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负责人)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诉称,借款人王振益于2012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号为:(2012)年(重银铜梁支贷)字第0502号,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期限自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年利率为9.31%,该笔贷款并由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廖绍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签订(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0503号、(2012)年(重银铜梁支保)字第0504号重庆银行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王振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994.45元及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1851.41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决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廖绍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绍伟辩称,被告廖绍伟对担保的情况不完全知情,当时原告的业务员说被告廖绍伟没有担保资格,且没有办理担保手续,因此被告廖绍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振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重庆银行保证合同。2、银行流水单、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陈述,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王振益以投资微型企业需资金为由,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重庆银行“微企通”创业扶持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6月11日,借款期限内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息9.31%。贷款采用按期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方式的,遇法定利率调整,利率不随之调整。贷款结息方式为每月结息一次,若乙方(被告王振益)或乙方投资经营的微型企业不能及时支付利息,甲方有权就未付利息计付复利,复利的利率按本合同的实际执行贷款利率加收(上浮)50%执行。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乙方不能按时还清贷款本息,甲方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按实际执行贷款利息加收(上浮)50%执行。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振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2012年6月12日,被告廖绍伟及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分别与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签订了重庆银行保证合同,对被告王振益在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利息及罚息、复利按主合同的约定计算;保证期间为从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另加两年。贷款发放初期,即从2012年6月21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被告王振益按期偿还了利息。之后虽未按期偿还利息,但分别在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9日以及2014年2月28日偿还本金共计114005.55元及部分利息,截止2014年7月30日止尚欠本金35994.5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851.44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未再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振益与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振益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的行为违反了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王振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振益偿还借款本金35994.45元,截止2014年7月30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1851.41元,2014年7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绍伟及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与原告重庆银行铜梁支行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廖绍伟对其保证合同的签字予以认可,且原告起诉的请求在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内,故对被告王振益所欠的上述款项,被告廖绍伟及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行借款本金35994.45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2014年7月30日前所欠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851.41元,2014年7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所欠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和人民银行规定计付);被告廖绍伟及被告铜梁县鼎盛机械模具制造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被告王振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6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朱 坚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刘福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