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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诉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羊初字第1737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被告:潘某某,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邢桂梅,朝阳县北四家子乡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毕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桂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均为再婚夫妇,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生育一女潘思同,现年2周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口角生气,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有财产。被告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的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们结婚后我没有打骂过原告,我打工挣的钱也都交由原告保管,平时也不用原告做什么活。我现在在外地打工,不知道发生了什么原告就提出了离婚,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潘思同,现年2周岁。原告与被告结婚后感情尚可,后因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育有一女,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口角打架至使双方夫妻感情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解决夫妻间的矛盾,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理解,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和证据均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与被告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明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栾存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