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碧民初字第90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苑。被告:胡某乙。原告胡某甲为与被告胡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胡某乙下落不明适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遂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蒋庄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林值、汤嗣直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1993年上半年,原告经父母作主许配给被告,不久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脾气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间,双方发生剧烈争吵后,被告殴打原告,此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2年间,原告曾起诉离婚,由于当时亲戚朋友劝导,加之女儿还小,原告撤回起诉,但夫妻感情始终没有好转,双方依旧分居生活。2014年6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后经亲戚朋友劝导,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依旧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的事实;4、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5、本院(2014)温永碧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胡某乙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胡某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这些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上半年认识后不久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胡某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后原告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依据。2014年6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虽撤回起诉,但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而被告亦未到庭提出抗辩,无意挽回婚姻,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胡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庄平人民陪审员 徐林值人民陪审员 汤嗣直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鹏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