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814号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所在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义和宏博工业城内。法定代表人毛富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石林,男,汉族,1981年9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所在地:邵东县火厂坪镇枫树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立如,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苏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以及特别授权代理人毛石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开始有生意往来,双方于2014年5月份至8月双方确认被告欠款70200元,被告确认《请款明细单》并签单(附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据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3、南樟颜料公司向康天塑胶公司发出的请款明细单传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4、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2日出货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数量、单价、总价、承运人等的情况。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既不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反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4月、5月23日、8月2日分四次在原告处进购32000元、29300元、40625元、30200元的塑料制品加工颜料,四次货款共计132200元,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2000元,余欠货款702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支付,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的出货单详细载明了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向其订购塑料制品颜料的数量、单价、总价、承运人等情况,且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在尚欠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0200元的请款明细单盖章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盖章确认的尚欠货款70200元的请款明细单,是对双方债权债负的确认。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理应在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向其催收后的合理期间内支付原告货款,现被告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其货款70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南璋塑料有限公司货款70200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元,由被告邵东康天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肖苏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美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书存在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