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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景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58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无业。2015年2月4日因涉嫌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1日经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5)辛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辛集市商场街36号的房子原系在赵喜凤(已去世)名下,2013年被告人景某为了将该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于是找到办假证的人员,向办假证的人员提供了虚假户籍信息,花钱办理了自己的虚假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王某的虚假户籍证明,并将办理的假户口证明提交给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辛集市公安局在调查景某涉嫌诈骗案中,于2014年11月9日电话通知景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景某在调查中主动交代了其为自己及王某办假户口的事实。侦查机关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景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构成诈骗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4年11月9日,辛集市公安局在侦查辛集市商场街36号房屋被诈骗案件中,电话通知景某到辛集市公安局接受调查,景某在调查中主动交代了其为自己及王某办假户口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辛集市公安局对景某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立案侦查。2、被告人景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3年他为了购买王某的辛集市商场街36号房子,看到大街上有办假证的广告,他打电话找到办假证的人,把他和王某的假户口信息提供给办假证的,花了1000元左右,办了自己和王某的假户口簿以及自己的假身份证,后提交给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复印件在国土资源局有备份。3、证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主要内容:多年以前他买的赵喜凤在辛集市商场街的36号房子,因他不是三街的人,宅基证一直没有过户。一年前,景某要买这房子,听说景某用假户口办了过户。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辛集市公安局育红街派出所证明、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证明,主要内容:辛集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辛集市国土资源局调取了景某、王某的存档户籍信息,后与派出所户籍档案进行比对。经查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档案中有景某存档户口簿复印件,住址为“河北省辛集市河北一集派出所西华北路崇阳小街新村”,与辛集市公安局育红街派出所景某的户籍档案住址不一致,景某在辛集市公安局育红街派出所的户籍档案住址为“辛集市龙泉西街鸿华巷11号”。在侦查机关调取的辛集市国土资源局档案材料中,并有景某住址为“河北省辛集市西华北路崇阳小街崇阳里6号”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侦查机关调取王某在辛集市国土资源局存档的户籍信息为“河北省辛集市商场街36号”,经查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王某并未在辛集市商场街36号落户,王某的户籍档案记载其为“辛集市和睦井乡石槽李家庄村人”。5、辛集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辛集市商场街36号房屋被诈骗案,经辛集市公安局审查认为,景某与王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景某不构成诈骗犯罪,决定不予立案。6、被告人景某户籍证明信,主要内容:被告人景某出生于1977年4月24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龙泉西街鸿华巷11号。原审法院认为,居民户口簿、身份证是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于证明居民身份等有关事实的凭证,被告人景某为购买辛集市商场街36号房子,伪造虚假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信誉和正常管理活动,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权利。被告人景某出于伪造虚假户籍证明的犯罪故意,其行为同时触犯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以一罪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景某在侦查阶段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景某上诉主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量刑重。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景某为购买辛集市商场街36号房子,伪造虚假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经原判决庭审质证所认定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景某在购房过程中,伪造虚假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并提供给国土资源部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景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原判已认定并已予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连山审判员  张 宁审判员  王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史建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