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三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文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保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114号原告:黄文生,男,汉族,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呈豪,男,上高县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址:上高县学园路22号。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梅海英,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曾某某,男,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儿子)法定代理人:杜珍珠,系曾某某的母亲。被告:曾演琦,女,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女儿)被告:杜珍珠,女,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妻子)被告:姚带英,女,汉族,上高县人。(系曾贰明的母亲)原告黄文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莉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黄呈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生诉称:2015年4月3日7时42分,朱建军驾驶赣AJ50**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往黄金堆东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受害人曾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二车受损,受害人曾贰明死亡。以上事故经上高交警大队认定后,被告朱建军与受害人曾贰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赣AJ50**中型客车为黄文生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受害人在受伤抢救期间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用30660.07元。该医疗费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交强险之外部分按照事故同等责任,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返还给原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后的按50%赔偿。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7时42分,被告朱建军驾驶赣AJ50**中型客车由泗溪镇去往黄金堆东新鞋厂,途经320线896公里+300米路段,临时停靠于机动车道上下乘客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贰明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曾贰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2015年4月22日,上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曾贰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曾贰明在上高县人民医院抢救时,花费医疗费30660.07元,该医疗费全部由原告黄文生支付。赣AJ50**客车所有人为黄文生,该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黄文生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达成:医疗费按照10%核减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朱建军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曾贰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害人曾贰明死亡、摩托车受损,朱建军与受害人曾贰明在本次事故中均负同等责任,受害人曾贰明是事故的第三者,其遭受的损害首先应当在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曾贰明抢救时发生的医疗费已实际由原告黄文生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赣AJ50**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受害人曾贰明应自行承担部分由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予以返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797.04元[(30660.07元×90%-10000元)÷2+10000元]给原告黄文生。二、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返还10330.04元[(30660.07元-10000元)÷2]给原告黄文生。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承担360元,由被告曾某某、曾演琦、杜珍珠、姚带英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