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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港民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白茹、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白茹,李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4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永明路153号。代表人张和起,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伟,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孙伟,该行员工。被告白茹。委托代理人李强,基本情况如下。被告李强(被告白茹之夫)。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白茹、李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由代理审判员黄立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伟、孙伟,被告白茹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李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960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贷款月利率为5.13‰,贷款用途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晨晖里2-1206号房屋,并以该房作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为原告,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并就违约责任、担保范围和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白茹自2014年8月开始不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已连续10个多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2、被告白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2981.75元,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894.48元、罚息643.2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李强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不能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街晨晖里2-1206号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二被告经济困难,尚无偿还能力,请求给予一段时间以减轻经济压力。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贷款金额196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8日,贷款为浮动利率计算方式,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用途为购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晨晖里2-1206号房屋。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被告不按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有权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利率(即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复利,被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并有权要求抵押人处理所抵押的房屋。被告白茹以天津市滨海产新区大港晨晖里2-1206号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于2006年8月2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2006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白茹提供贷款196000元,贷款期限调整为自2006年8月30日至2026年8月30日。自2014年8月开始,被告白茹不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42981.75元、利息6894.48元、罚息643.2元。另查,被告李强与被告白茹系夫妻关系,本案合同签订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强为合同中抵押财产共有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二手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结算凭证等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自2014年8月被告不再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结息凭证证实截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981.75元、利息6894.48元、罚息643.2元未能偿还,该信息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借款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及罚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强应对夫妻共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白茹以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与被告白茹2006年8月28日签订的二手房屋借款(抵押)合同;二、被告白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借款本金142981.75元人民币及截止2015年8月18日的利息6894.48元人民币、罚息643.2元人民币,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8月19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强对被告白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支行对二被告位于天津市滨海产新区大港街晨晖里2-1206号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及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8元,由被告白茹、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立学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贻贞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