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民终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侯国猛诉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李显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国猛,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李显廷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攀民终字第7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国猛,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朝阳下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光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显廷,男,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上诉人侯国猛因与被上诉人攀钢集团生活服务有限公司(攀钢生活公司)、李显廷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载明,2014年1月1日,侯国猛与攀钢生活公司清香坪物业所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书》,约定侯国猛到物业所做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化养护员,从事卫生清扫保洁、绿化养护及其他临时性工作,接受服从物业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安排。2014年1月28日下午14时许,侯国猛在攀钢清香坪生活区内69栋楼(该楼属于清扫班班长高莉负责的工作范围,侯国猛的清扫工作范围是61栋~66栋楼)前遇李显廷,李要求其帮忙锯树枝,在攀爬锯树枝过程中,侯国猛不慎从近2米高的树上摔下受伤。2014年12月30日,侯国猛以锯树枝受攀钢生活公司指派履行职务的行为受伤,应当赔偿为由起诉请求判令攀钢生活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7893.49元。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攀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认为侯国猛在69栋楼前锯树枝,超出了其工作职责范围,侯国猛所提其摔伤是工友李显廷邀约,并受物业所清洁班班长高莉指派无证据证实,侯国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锯树枝系履职行为,判决驳回了候国猛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30日,侯国猛以既然其受伤不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就应当是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来本院,要求攀钢生活公司和李显廷赔偿因义务帮工致其损害的损失52534.25元。一审裁定认为,侯国猛在其负责清扫区域外的攀钢生活公司清香坪生活区69栋楼受伤,该生活区管理人、受益人是攀钢生活公司;李显廷非管理人、也非受益人,尽管其再次诉讼攀钢生活公司时追加了李显廷,后诉的诉讼请求否定了前诉裁判结果,但本质上不能回避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的事实。本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是生效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至始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构成重复起诉的规定,侯国猛的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驳回侯国猛的起诉。侯国猛上诉称,本案与(2015)攀东民初字第577号案件被告不同、案由不同,577号案件案由是劳务关系,本案是义务帮工关系,不是重复起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认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案件诉讼标的是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或者法律关系,诉讼请求是在诉讼标的基础上的具体请求,本案原告起诉时在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与(2015)攀东民初字第577号案件起诉主张和审理判决的法律关系不同,即两案的诉讼标的不同,一审裁定认定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5)攀东民初字第131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吴永相审 判 员 冯明钢代理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