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执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张法贵、陈海枝与柴修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法贵,陈海枝,柴修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民字第57号申请执行人:张法贵。申请执行人:陈海枝,被执行人:柴修安,农民。申请执行人张法贵与被执行人柴修安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2014)浙甬刑一初字第8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柴修安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被执行人户籍地及财产所在地在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故委托其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无银行开户,无车辆登记,现无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浙甬执民字第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执行财产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史 强审 判 员 徐京波审 判 员 宁 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段修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