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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贵莲鞋业有限公司与沈永更、夏崇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贵莲鞋业有限公司,沈永更,夏崇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441号原告:浙江贵莲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祥贵。委托代理人:张炘、吴楠,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永更。被告:夏崇眉。原告浙江贵莲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更、夏崇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沈永更、夏崇眉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公司的货款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货款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货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沈永更向原告购买鞋子。2014年8月2日,经结算,被告沈永更尚欠原告鞋款人民币19万元,并由沈永更出具两份欠款单,一份金额9万元,被告沈永更承诺于2014年8月30日前付款,一份金额10万元,被告沈永更承诺于2015年1月30日前付款。后被告仅支付5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被告沈永更、夏崇眉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沈永更、夏崇眉共同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永更、夏崇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贵莲鞋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4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10万元货款的利息从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沈永更、夏崇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长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