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花刑初字第00212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吸毒,分别于2015年4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行政拘留后转为社区戒毒、于2015年5月5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4月间,被告人李某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刘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5月,李某因在花山区景澜宾馆吸食冰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期满后,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系坦白,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约0.7克。二、2015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约0.7克。三、2015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家中容留刘某吸食冰毒约0.7克。2015年5月,李某因在马鞍山市花山区景澜宾馆吸食冰毒,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拘留期满后,李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尿样检测报告书、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蔚萍人民陪审员  汪秀玫人民陪审员  张志立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凌 花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