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浩天与陈木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浩天,陈木兰,周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茂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浩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木兰。原审被告:周洁。上诉人王浩天因与被上诉人陈木兰、原审被告周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浩天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与经常所在地都是佛山市南海区。2.根据《民诉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争议,上诉人王浩天为借款合同中接受货币一方,并且用于借款用途的银行账户均在佛山南海区开立,所以应该认定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应由佛山市南海区法院管辖。3.上诉人在2014年2月27日出具“借据”两份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当时履行借款合同中的付款义务。可认定为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本案的争议标的是由被上诉人陈木兰在化州市给付上诉人王浩天的委托人陈柏宇,再由陈柏宇转给上诉人王浩天;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化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化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浩天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智良审判员 吴东明审判员 张国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