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市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诉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市恒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阿克苏市恒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华,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阿克苏市红旗坡工程队。委托代理人韩勤,新疆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克苏市英阿瓦提路贵和苑*号楼*单元*楼。法定代表人杨德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德海,男,汉族,1985年3月2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李宏亮,男,汉族,1986年7月26日出生,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阿克苏市。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阿克苏市恒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公司)诉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盛房地产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勤,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海、李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德公司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将位于德盛贵和苑塑钢窗安装、制作等工作交给原告施工。被告安排神宇公司和原告签订一份《德盛贵和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被告法人在合同上签名、盖章。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49160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付95%的工程款,保修一年后付清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2013年12月6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7500元。在施工中被告向原告支付169800元承揽费,剩余1877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原告无奈遂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费1877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德盛房地产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承揽合同属实,但是刘定亚承包的,具体欠多少钱还需要核实,该我公司付的我公司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位于德盛贵和苑的塑钢窗安装、制作等工作交给原告施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杨德川签订《德盛贵和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暂定为349160元,每平方232元;被告在工程完工后付95%的工程款,保修一年后付清剩余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工作。2013年12月6日,经原、被告决算,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5750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剩余1877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提交2013年4月24日德盛贵和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及2013年12月6日决算清单,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877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具体欠款需向财务核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德盛贵和苑塑钢窗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完制作、安装塑钢窗的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的请求有其提交的决算单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阿克苏市恒德铝塑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18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054元,由被告阿克苏地区德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宁代审 判员 喻 霞人民陪审员 秦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步 锰 来源:百度“”